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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碚法民初字第059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兴渝机械厂与谭作明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兴渝机械厂,谭作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碚法民初字第05999号原告重庆市兴渝机械厂,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静观镇集真4社,组织机构代码20324603-5。负责人陈益琼,该公司厂长。委托代理人吴昌伦,重庆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龙江,重庆跃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作明,男,汉族,1966年3月22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市兴渝机械厂(以下简称兴渝机械厂)诉被告谭作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飞于2015年9月29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兴渝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吴昌伦,被告谭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兴渝机械厂诉称:被告于2012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于2012年12月离开原告公司。被告刚来原告处工作时,被告就提出将原告应缴纳的保险费支付给被告,由被告自己到保险机构去缴纳保险。原告按被告要求向其支付了3600元保险费后,被告不但不去缴纳保险,反而向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原告不为其办理保险。现北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强制要求原告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因原告应当缴纳的保险已经支付给被告,故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向其支付的保险费36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作明辩称:1、2013年2月1日领取了原告给我发放的1100养老保险金属实。如果原告给我缴纳13个月的养老保险,我就同意将1100元返还给原告;2、2012年2月,原告因聘请我到其公司工作,于是发放给我2500元的补贴。并且要求我必须在原告处工作满1年。否则,2500元就要从我的工资中扣除。故2012年3月11日的领条中的2500元不是原告发放给我的保险金;3、我到原告处工作之初,就要求原告为我办理养老保险,但是原告一直置之不理;4、对原告诉称我的离职时间有异议。我不是2012年12月离职,而是因为原告单位一直没有工作可做,于是我于2013年2月25日向原告提出离职。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12年2月25日签订了从2012年2月25日起至2012年12月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领条一张。该领条载明:“今领到重庆市兴渝机械厂现金1100元整,此款是本厂给员工缴纳2012年养老保险金,现由员工自行到社保所缴纳”。另查明:被告入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养老保险。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5日建立,无异议。2015年8月18日,原告向重庆市北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保险金3600元。该委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举示被告于2012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领条一张。该领条载明:“重庆市兴渝机械厂现金2500(贰仟伍佰元整)(预领2012年的养老保险金及五金)”。拟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向其发放的2500元保险金。被告陈述,上述领条中的2500元系原告发放给我的补贴,不是保险金。并且,“预领2012年的养老保险金及五金”这些字系后面补填上去的。原告举示2012年12月被告向原告提出的辞职申请。该申请书载明:“我因家里有事,不能继续在厂上班,自愿解除劳动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自愿离职。被告陈述,上述辞职申请中只有“谭作明”三个字系被告自己书写的,其他内容均不是被告写的。并且,时间不是2012年12月,而应该是2013年2月1日。原告陈述,虽然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只有11个月,但原告仍然按照12个月的时间周期,以每月300元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2年全年的原告单位应当承担的保险费3600元(300元/月×12个月)。被告对原告的上述陈述不予认可。被告举示2012年工资单,被告陈述,2012年双方的劳动关系时间只有11个月,故原告不可能向其支付12个月的养老保险金。故对原告诉称已向其支付3600元保险费,不予认可。原告陈述,因上述工资单系被告自己书写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资单、领条、劳动合同、辞职申请等书证为据,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因双方对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5日建立无异议,故对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2月25日建立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本案中,被告辩称其于2013年2月25日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因原告举示2012年12月的辞职申请,虽被告对该辞职申请的内容和时间均有异议,但被告也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诉称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2月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在本案中,被告辩称2012年3月11日出具给原告的领条中载明的2500元并非该领条中载明的预领2012年的养老保险金及五金,但被告并未举示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辩称2500元并非原告向其支付的保险金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的规定,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关系,维护公民参加社会保险和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合法权益,使公民共享发展成果,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社会保险基金实行严格监管。由此可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履行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故用人单位与个人之间不能约定以支付补贴的形式来逃避缴纳保险的义务。因此,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2年3月11日、2013年2月1日达成的由原告共计向被告支付3600元保险金,并由被告自行缴纳养老保险的约定,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600元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作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重庆市兴渝机械厂保险费3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谭作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黄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何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