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38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张积储、王雪青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张积储,王雪青,季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383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中路2152-2162号。负责人:瞿道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被告:张积储。被告:王雪青。被告:季棋。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被告张积储、王雪青、季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张积储、王雪青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5.5‰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95.99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8.2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季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3月20日,被告张积储作为借款人、被告季棋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8521120140004608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万元正,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5‰;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积储发放贷款。借款后,被告完整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20日止,后于2014年5月21日支付利息95.96元,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0.03元,于2014年9月26日支付利息4000元。至此,被告张积储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同时,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张积储、王雪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作出(2015)温龙民保字第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季棋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江锦家园1幢101室的房产(所有权证号:119547)。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积储、王雪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5.5‰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扣除已支付的利息4095.99元)、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月利率8.2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季棋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积储、王雪青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067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3033.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033.5元由被告张积储、王雪青、季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067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汉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章林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