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仓民初字第18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张盛与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盛,张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1836号原告张盛,男,197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邱本斌,福建亚太天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原告张盛因与被告张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本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盛诉称,2012年10月31日,被告以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民间借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月利息为12000元/月。2012年11月1日,原告将288000元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补充《借条》一张。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10月31日之间陆续归还利息,合计48000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2年11月1日起计付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张盛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2012年10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息为12000元/月;证据2.银行流水账单、借条,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将288000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据3.还款记录,证明被告归还原告部分利息。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民间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借款利息12000元/月;首月利息提前支付给原告,从300000元中扣除。次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被告288000元。后被告分六次共向原告还款48000元,还款时间及金额分别为:2012年11月30日还款12000元;2013年1月5日还款12000元;2013年7月25日还款6000元;2013年8月27日还款6000元;2013年10月19日还款6000元;2013年10月31日还款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民间借款合同》为据,合法有效。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实际向被告支付288000元借款,且《民间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首月利息从300000元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88000元。后被告仅偿还原告48000元,该款项不足以清偿全部到期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该48000元应优先充抵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应当抵扣本金。截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3212元及利息30503元(具体计算过程如下:288000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产生的利息为5197元,被告于2012年11月30日支付的12000扣除该5197元利息后,剩余6803元抵扣本金,即尚欠的本金为281197元;该281197元借款本金自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产生的利息为5949元,被告于2013年1月5日支付的12000扣除该5949元利息后,剩余6051元抵扣本金,即尚欠的本金为275146元;该275146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1月6日至2013年7月2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产生的利息为36503元,扣除被告于2013年7月25日支付的6000元,尚欠利息30503元;275146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3年8月2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产生的利息为5307元,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支付的6000扣除该5307元利息后,剩余693元抵扣本金,即尚欠的本金为274453元;该274453元借款本金自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0月3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产生的利息为10759元,被告于2013年10月19日及10月31日支付的12000扣除该10766元利息后,剩余1241元抵扣本金,即尚欠的本金为273212元)。2013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月利率按2%计算,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经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盛借款人民币273212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10月31日的利息为人民币30503元,此后的利息以人民币27321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由原告负担1554元,由被告负担5856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公告费(凭公告费收据)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群人民陪审员 林美芳人民陪审员 高 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慧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