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6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女,汉族,1977年7月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8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1日被捉获,同日被监视居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区××百货二楼重庆市××有限公司开设的“××”专柜,趁营业员张某不注意之机,以自己的蓝色外套为掩护,盗走货架上一个红色“××”牌女式手提包(货号为132×××××B9-A1)。经鉴定,被盗手提包价值1700元。2015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区××百货一楼重庆××有限公司开设的“××”专柜,趁店内无人之机,以自己的蓝色外套为掩护,盗走货架上的一双蓝色“××”牌27码的舒卷鞋(货号为25×××3)和一双蓝色“××”牌37码的舒卷鞋(货号为2×1)。经鉴定,上述被盗的27码舒卷鞋价值134元、37码舒卷鞋价值149元。2015年7月11日,被告人杨某在重庆市××区××百货二楼被群众捉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扭送经过、到案经过,监视居住决定书,户口信息,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10)中区刑初字第48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报案材料、营业执照,证人陈某某、张某、苏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价格鉴证结论书及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198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责令被告人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被盗单位重庆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700元,退赔重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喻建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向 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