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湛江紫荆苑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与黎金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江紫荆苑度假中心有限公司,黎金福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245号原告:湛江紫荆苑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海滨大道园岭路7号。法定代表人:梁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森,该公司职员。被告:黎金福,男,汉族,1960年7月6日出生,住湛江市霞山区。原告湛江紫荆苑度假中心有限公司诉被告黎金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红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梁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被告黎金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1日签订《别墅租赁协议》,双方协议约定,租金、水电费及相关费用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被告向原告足额支付当月租金、卫生费及上月水电费等相关费用。不按协议约定缴纳的,逾期超过30天的可终止协议。被告自2015年1月至今不按协议约定缴交租金、卫生及水电费等费用,原告于2015年4月30日向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2015年7月23日,经法院主持达成调解协议,至本案起诉日,被告并没有按照调解书约定将租金、水电费、卫生费、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共计94224元支付到原告账户。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不缴交。被告的行为充分表明被告不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别墅租赁协议》,截止2015年8月24日,被告共拖欠租金16100元、卫生处理费300元及违约金147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别墅租赁协议》,责令被告按《别墅租赁协议》约定归还承租房屋以及被告增建的建筑物;二、被告支付拖欠租金、水电、卫生、利息等费用及违约金(三项暂计17876元,其中:2015年8月1日至8月31日的租金16100元、卫生处理费300元,违约金从2015年8月6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以16400元为基数,每日按5‰计算18天为1476元,以后的上述费用按协议约定计至归还房屋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在审理本案之前,原、被告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但待其要向原告归还承租房屋时,发现房屋内的部分物品被他人使用、破坏甚至被盗,其要追究造成损失的责任。二、对原告收回承租房屋及请求支付租金、卫生费用及违约金没有意见,但其增建的建筑物要自己拆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一份《别墅租赁协议》(湛紫荆协议〔2014〕005号),主要约定:一、原告将位于湛江市开发区海滨大道圆岭路7号内的别墅区(含原合同里的别墅、防空洞仓库、乙方原增建的建筑物等)及设备设施按现状租赁交给乙方使用。二、租赁期限为两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三、租金、费用及付款方式:(一)租金、费用计算(分三期):1、第一期(10个月):……2、第二期(8个月):自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别墅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5300元;防空洞(仓库)每月租金人民币800元;卫生处理费每月300元。三项合计:每月16400元。水电费按甲方有关标准另行计收。3、第三期(6个月):自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别墅每月租金为人民币15900元;防空洞(仓库)每月租金人民币800元;卫生处理费每月300元。三项合计:每月17000元。水电费按甲方有关标准另行计收。(二)付款方式:租金、水电费及相关费用按月结算。每月5日前乙方向甲方足额支付当月租金、卫生费及上月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四、……六、乙方应爱护承租的场所及各种设备设施物品,不能擅自改变别墅结构、用途,不能增设其他建筑物,只能进行局部或小范围修缮和装修,但必须书面报告给甲方批准同意后,乙方方可施工,费用由乙方自理。别墅区装修固定附着物(无论新旧),在本协议终止时不得拆除,连同别墅区一起交由甲方处置,甲方不作任何补偿。七、协议终止:本协议因下列情形之一终止:(一)租赁期限届满;(二)乙方不按本协议第三条第(二)款缴费,逾期超过30天的……八、……九、违约责任:乙方未能按期支付有关费用的,每逾期壹日按欠费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逾期十五日以上,甲方可停乙方水电;逾期三十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协议,收回别墅区,并继续追究乙方违约责任,由此产生的损失由乙方自行负责。在租赁期间,被告经原告的同意,增建了一层100㎡左右的房屋、一间20㎡—30㎡的餐厅、四间玻璃房、一间厨房以及十几米的假山等建筑物。再查明,被告从2015年1月起拖欠原告的租金等费用,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与被告请求法院确认双方自行达成的协议,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经原、被告双方核实确认:至2015年7月31日止,被告黎金福尚欠原告湛江紫荆苑度假中心有限公司的租金80141.65元、水电费及卫生费3058.35元、违约金10000元,上述三项共计93200元;二、被告黎金福同意于2015年7月30日前将上述租金、水电费、卫生费和违约金共计93200元支付到原告湛江紫荆苑度假中心有限公司指定收款账号:户名:湛江紫荆苑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开户行:广东南粤银行和平支行,账号:01×××92;三、原、被告继续履行双方于2015年4月16日签订的《别墅租赁协议》(湛紫荆协议〔2014〕005号),被告黎金福严格按协议约定按时向原告湛江紫荆苑度假中心有限公司缴交租金、水电费及卫生费等应付费用;四、案件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即1024元,由被告黎金福承担,并于2015年7月30日前支付到原告湛江紫荆苑度假中心有限公司指定的上述收款账号;五、原、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书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尚未履行。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要求收回承租房屋、支付租金、卫生处理费及违约金均没有意见。目前,被告占用租赁的房屋,尚未交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身份证、《别墅租赁协议》、(2015)湛开法民一初字第129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别墅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别墅租赁协议》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的条件,被告未按期支付有关费用,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别墅租赁协议》,要求被告按《别墅租赁协议》约定归还承租房屋以及被告增建的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自行拆除增建的建筑物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卫生处理费及违约金,事实清楚,且被告没有异议,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提出房屋内的部分物品被他人使用、破坏甚至被盗,要追究造成损失的责任,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是本案处理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湛江紫荆苑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黎金福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的《别墅租赁协议》;二、限被告黎金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位于湛江市开发区海滨大道圆岭路7号内的别墅区(含别墅、防空洞仓库)以及被告增建的建筑物给原告湛江紫荆苑度假中心有限公司;三、限被告黎金福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的租金、卫生处理费及违约金(其中: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的租金16100元、卫生处理费300元,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8月24日的违约金1476元;从2015年9月1日起每月租金、卫生处理费按《别墅租赁协议》约定的标准支付至房屋交还之日止,违约金从2015年8月25日起每日按欠费总数5‰计至房屋交还之日止)给原告湛江紫荆苑度假中心有限公司;四、驳回湛江紫荆苑度假中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被告黎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红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培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应当相当于另一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