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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宝某某与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某某,储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龙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宝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宝某甲(系原告之姐)。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线某某(系原告之母)。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储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明景,龙陵县金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宝某某与被告储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惠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在本院第二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宝某甲、线某某,被告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明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2011年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因被告年龄小,双方未领取过结婚证。在双方同居三年期间,未生育子女。被告不把心思放在原告身上,外面一直有人,原告发觉后,批评了被告,但被告置之不理,并在一年前回到了娘家,原告几次去接被告回家均未接回来过。2015年2月11日,被告的家人来到原告家强行把举行婚礼时所购家具、生活用具、衣柜、沙发、摩托车等全部拉走。遇到被告家这样不讲理的人,原告认为吃亏就吃到底,但摩托车是落户在原告名下,原告担心被告驾驶着出事,赔偿问题牵连到自己,催了被告办理过户手续很多次,但被告却一直拖着不办理。加之,被告家人把东西搬回去的第5天,即2015年2月16日,被告就与他人办理了婚事。被告及其家人目中无人,欺人太甚,把原告弄得人财两空,原告为讨回公道,让被告给个说法,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彩礼及财物折价款人民币41900元;2、分割双方共同向农村信用社的债务贷款人民币10000元;3、被告尽快办理其实际管理的摩托车过户手续;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储某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财物款人民币41900元不合理。原、被告二人于2010年认识并自由恋爱,双方于2011年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到2015年2月11日止,双方共同居住生活4年时间,除原告拿给被告及家人10060元彩礼外,被告没有用过原告多余的钱,被告在原告家居住生活4年时间,已经还清原告10060元的彩礼钱,原告所说财物折价款41900元,被告没有见过更谈不上用过。2、原告要求被告储某某分担农村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债务不符合事实。原告与被告的共同债务除上述10000元外,还有借周某某的债务人民币5000元,两笔债务均用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的摩托车修理店中。被告及家人是与原告说清楚后才随家人离开原告家的,被告离开原告家时,双方协商共同创造的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农村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借周某某的债务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负责偿还,现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返还财产及分割债务,居心何在,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该证据经被告质证予以认可。对上述双方均认可的证据其及所证明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1份,用于证实双方于2011年6月13日向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被告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该笔贷款予以认可,但对贷款用途有异议,认为该笔贷款投资于摩托车修理店内。对上述双方无异议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对该笔贷款用途,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能够与借据中注明的借款用途“修理”相互印证,证实该笔贷款用途为投资于摩托车修理店,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贷款用途本院不予采信。3、清单1份,用于证实因双方同居原告花在被告身上的彩礼及财物折价款共计人民币41900元。被告质证认为用手书写的证据任何人都可以出具,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仅认可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为人民币10060元。4、证人宝某乙出庭证实,其先后分几次帮原告宝某某家带去给被告及家人聘礼人民币1060元,带去彩礼人民币5960元,同时带给被告父母人民币2060元,带给被告弟弟人民币200元,带给被告家7个老人价值860元的布匹,后来还带去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合计彩礼金额为人民币15140元。被告质证认为,布匹是有的,人民币带去多少具体不清楚,后面带去的人民币5000元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第3、4组证据,经被告质证能够证实原告曾经支付被告彩礼金额人民币10060元及布匹等财物的事实,对双方均认可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证人储某甲出庭证实,被告家到原告家拿东西时其在场,被告拿走的东西经原告看过,并且原告看过后还拿回去了几个8磅壶;当天双方还商量过彩礼的事,协议双方欠被告母亲周某某的欠款5000元由被告储某某归还,其余欠款由原告宝某某偿还;另外,摩托车原是落户在被告储某某名下,后来落到了原告宝某某名下,原因是原告宝某某说摩托折价款1600元过高,所以被告家才将摩托车开走。当时双方是协商好的。原告家带去的食品款估价过高,不值50元1份。原告质证认为,当时被告除带走被告认可的1个六门柜、1个沙发、1个茶几、1个柜子、1个梳妆台,1辆豪爵150-2摩托车、1台洗衣机外,还带走了1套被褥,洗衣机双方未说过,其他东西都是勉强让被告家带走。2、证人储某乙出庭证实,被告家去原告家拿东西那天是其开车去拉运,中间虽其不在场了一段时间,但双方是商量好后才装车,并未存在原告主张的“强行拉走”。原来摩托车是落户在被告储某某名下,后来原告宝某某偷偷地将摩托车过户到其名下。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是事实,但双方当时没有商量好过,是勉强带走;将摩托车落户到原告宝某某名下是因为被告储某某一直没有学会驾驶摩托车,故才将摩托车落户到原告宝某某名下。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第1、2组证据,经原告质证能够证实被告离开原告家时,被告及家人带走了1个六门柜、1个沙发、1个茶几、1个柜子、1个梳妆台,1辆豪爵150-2摩托车、1台洗衣机,被告带走的摩托车现仍然落户在原告宝某某名下的事实,对双方均认可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3、证人周某某出庭证实,被告带走的家具及摩托车都是证人出钱购买;原、被告双方还与其借款人民币5000元去支付摩托修理店购买的材料款;其只见过原告家的款项人民币2060元、彩礼只有人民币10060元的事实;到原告家带走被告物品那天其在场,是原告家多次催促被告带走其物品。被告系其女儿,2012年原告母子就殴打被告,并且撵她走,2013年证人将被告接回家,原告说二人趁早分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证实原告给付彩礼款才有人民币10060元不是事实;原告宝某某殴打被告不属实;摩托车虽然是被告从娘家带来的但系用原告家给付的彩礼钱购买。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第3组证据证实,原、被告双方向证人周某某借款人民币5000元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数额问题,原告主张人民币41900元,原告证人宝某乙证实其代为给付的彩礼金额为人民币15140元,被告及被告证人周某某仅认可其收到的彩礼金额为人民币10060元,故对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金额本院仅能认定为人民币10060元。经过开庭审理,结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认识并恋爱,2011年2月18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2月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同居前原告按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10060元及布匹等部分财物。同居期间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生育子女。2015年2月11日原告及其家人到被告家将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1个六门柜、1个沙发、1个茶几、1个柜子、1个梳妆台,1辆豪爵150-2摩托车、1台洗衣机带走。因双方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现金人民币10060元及布匹等财物,后双方未能办理结婚登记,被告便不再与原告居住生活;加之,被告带走的豪爵150-2摩托车至今仍然登记落户在原告名下,致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有:1台洗衣机、1个六门柜、1个沙发、1个茶几、1个柜子、1个梳妆台、1辆豪爵150-2摩托车、1个摩托车修理店。夫妻共同债务有:向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1万元、欠周某某(被告母亲)借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同居,原告宝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储某某彩礼现金人民币10060元及布匹等财物的事实双方认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共同生活超过3年时间,应酌情减少被告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原、被告双方过错程度,被告储某某应返还原告宝某某彩礼现金人民币5000元为宜。同时,原告宝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习惯给付被告储某某及其家人的布匹等其他财物系其自愿赠与,不应再返还,故对原告宝某某要求返还其给付被告的布匹等其他财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同居期间所共有的财产应平均分割,所负共同债务也应共同承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双方共有的摩托车修理店1间,虽婚前由原告宝某某经营,但双方同居后被告储某某参与原告宝某某共同借款经营该店,故该摩托车修理店应认定为双方共有财产,被告储某某对该摩托车修理店应具有相应份额,鉴于被告储某某在本案诉讼前就已带走双方部分共有财产,且庭审中被告储某某明确表示,放弃其已带走的财产外的所有共有财产份额,其中包括该摩托车修理店的份额,故该摩托车修理店应仍由原告宝某某继续拥有所有权和经营权较为适宜。同时,双方因经营该摩托车修理店而向云南省农村信用社所借贷款人民币10000元,以及向被告储某某母亲周某某所借欠款人民币5000元,也应由原告宝某某负责偿还为宜。被告已带走的共同财产豪爵150-2摩托车1辆,因该车至今仍然登记在原告宝某某名下,但该辆摩托车现实际由被告储某某控制,为方便车主原告宝某某对其所有的摩托车实行安全管理,故该辆摩托车应分割给原告宝某某为宜。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为方便今后双方的生活,被告储某某原告不再返还原告宝某某的彩礼金额人民币5000元,由其用应返还原告宝某某的彩礼金额人民币5000元代原告宝某某向其母亲周某某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双方共有财产:被告储某某已带走的1个六门柜、1个沙发、1个茶几、1个柜子、1个梳妆台、1台洗衣机归被告储某某所有,摩托车修理店1间、豪爵150-2摩托车1辆归原告宝某某所有。被告储某某已带走的豪爵150-2摩托车1辆,由被告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付原告宝某某。二、原、被告双方共同债务:向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人民币10000元,由原告宝某某负责偿还;借周某某欠款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储某某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宝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宝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惠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洪彩云本案所涉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第11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