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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法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袁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174号原告袁某某,女。委托代理人伍小军,湖南滨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甲。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伍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86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婚后,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2013年,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到家庭的因素,没有参加庭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袁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袁某某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民政办公室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户口信息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3、原告相片一张,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4、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离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陈某甲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2、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不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5月30日登记结婚,1986年2月28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原告曾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袁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贾鉴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