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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江红兵与向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红兵,向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4034号原告江红兵,男,生于1974年12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治合,重庆市石柱县悦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向华山,男,生于1972年8月8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江红兵诉被告向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隆健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红兵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华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红兵诉称,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17日期间,被告因做工程急需资金,经亲朋好友的介绍,被告两次找原告商量借款共计110000.00元,同时向原告承诺借款的归还时间,到期不还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请求,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书面借条。借款至今,被告不履行归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被告已不接听电话。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综上所述,被告不守诚信,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0元,判令被告承担利息计算至起诉时13125.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3倍计算至支付完时为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向华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华山以工程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江红兵主张借款。2013年10月2日,原告江红兵之妻从银行取款45000.00元,加上原告江红兵现金5000.00元,共计50000.00元,将上述50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向华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红兵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此款在年底还清,如不还一切责任由我(向华山)付责。借款人:向华山,2013年10.2”。2014年1月16日,原告向其姐夫秦某借款现金60000.00元。2014年1月17日,原告将60000.00元现金借给被告向华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江红兵人民币陆万元(60000)元整,还款时间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如不还清一切后果自负。借款人:向华山(捺印),2014年1月17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2.借条原件两份;3.原告之妻取款交易记录;4.结婚证复印件;5.对秦某作的调查笔录;6.秦某的身份证复印件;7.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和本次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110000.00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条、取款记录等证据可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虽然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还款。第一笔借款50000.00元,约定在年底时还清,虽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但从社会习惯来看,还款期限应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笔借款60000.00元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1月25日,被告应当自2014年1月26日起支付逾期利息。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超过了年利率6%,原告超过年利率6%部分的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华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红兵借款110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以5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自2014年1月26日起以60000.00元为基数,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江红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向华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00元,减半收取1381.00元,由原告江红兵负担124.00元,被告向华山负担12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隆健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