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区德良与廖金保、李文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区德良,廖金保,李文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鼎法民二初字第121号原告:区德良,男,汉族,住云浮市云城区,身份证号码:×××0018。委托代理人:许迎春,是广东祺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金保,男,汉族,住广西蒙山县,身份证号码:×××0053。被告:李文靖,男,住广西梧州市万秀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梧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梧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谢德坤。委托代理人:韦云飞、黄善康,是广西正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区德良诉被告廖金保、李文靖、人保梧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迎春、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金保、李文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日3时许,原告驾驶粤W×××××轻型仓栅式货车在G321线鼎湖区84KM+800M处与被告廖金保驾驶的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D×××××挂号牌的重型平板半挂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二大队认定该事故由被告廖金保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多次前往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及云浮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停工休息,劳动能力受损。经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精神上也遭受极大痛苦和损害。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548.5元、营养费200元、误工费8739元(33090÷365×97天,从住院开始计算至定残日)、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元(24105×10%×16年÷2)、残疾赔偿金66180元(33090×10%×20年)、车辆维修费20360.4元(包括检测费、服务费),共127465.9元。原告至今无法与被告达成赔偿协议。被告李文靖是粤H×××××号车的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投保。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107105.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2000元,超出部分财产损失18360.4元由被告廖金保、李文靖承担30%即5508元。现起诉请求判决: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12613.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廖金保、李文靖连带赔偿;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靖书面答辩称:粤H×××××号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负责赔偿。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停靠在道路上,虽然违反有关装载的规定,但超载行为与事故发生没有关联。同时,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既没有向被告说明免除责任的条款,也没有要求被告在保险合同文件上签字(投保单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署),保险合同免除责任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主张超载10%的免赔率不成立。请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答辩称:粤H×××××号车在人保梧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如桂D×××××挂号车有投保,应按主挂车保险金额比例进行赔付。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由粤H×××××号车方承担30%。因被告廖金保发生事故时违反装载规定行驶,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上述损失可在扣除10%的增加免赔率后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付给原告。原告应补充病历证明医疗费与事故存在关联,否则不予认可。无医嘱证明存在增加营养的需求,对其营养费不予认可。根据诊断证明,误工时间应为7天,按照农业人口收入59.98元/天计算,共419.86元。交通费无票据证明,同意在100元的范围内酌定。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属于诉讼开支,应作诉讼费处理。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车辆维修费同意按照20300元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举证如下: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廖金保、李文靖的诉讼主体资格;组织机构代码证和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经过、损害后果及责任认定;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支付的医疗费;户口簿,证明原告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发票,证明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收据,证明原告支付了车辆检测费、服务费;出生医学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身份情况;机动车损失确认书,证明机动车的损失;病历,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1-4、6、8、10、11、12无异议;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病历、费用清单等证明与事故的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应作为诉讼费处理,不属于损失;对证据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正式发票,且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举证如下:保险条款,证明粤H×××××号车的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已经对免责条款作了提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被保险车辆违反装载规定行驶的,增加10%的免赔率;投保单,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保险条款交付给投保人,并履行了提示以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免责条款产生法律约束力;报案记录,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廖金保向保险公司报案;机动车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是203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否享有商业险的免赔权利与原告无关。被告廖金保、李文靖无向本院提供证据,且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质证,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6、8、10、11、12及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书无异议,原告对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3、4无异议,上述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中的医疗费票据与诊断证明、病历相一致,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应予确认,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亦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其真实性应予确认,该证据本院亦予采信。对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2,其证明的内容是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而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因此,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院对证据的采信及庭审调查情况,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2月2日,原告驾驶粤W×××××轻型仓栅式货车行至G321线鼎湖区84KM+800M处时,与廖金保停放在非机动车道的桂D×××××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由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认定书,认定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廖金保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因事故受伤,到肇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留观至2014年12月6日。经诊断为头面部多处挫裂伤、头皮血肿、脑震荡、肺挫伤,共支付了医疗费6988.1元。该院出具证明书,建议出观后休息三天,门诊随诊。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6日,原告继续到云浮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了医疗费560.4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委托广东明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头面部遗留12.6cm线条状术后瘢痕,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属于非农业人口,有儿子区伟强(2012年9月21日出生)需要扶养。粤W×××××轻型仓栅式货车属于原告所有,该车在事故中损坏,经核定维修费用为20300元,原告支付了检测费、服务费共500元。又查明,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D×××××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均是李文靖。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保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的损失,应依其证据及有关规定予以确定。对其有证据予以证明的医疗费共7548.5元,应予确认。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营养费本院不予确认。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职业及收入状况,根据其户籍性质应按本地区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需持续误工至定残日,因此,其请求计算误工费至定残日,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根据病历及诊断证明,其因就医、鉴定及休息导致误工应计算11天。因此,误工费应为982.4元(32598.7元/年÷365天×11天)。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对原告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284元、残疾赔偿金6618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共为85464元。其伤残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的支付凭证,对该费用应不予确认,但鉴于事故实际会造成交通费的损失,结合其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其请求赔偿300元亦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请求给予精神赔偿,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其伤害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结合事故的后果及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400元。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203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车辆损坏产生的检测费、服务费共500元,属于其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亦应予确认。原告放弃部分权利,要求赔偿上述车辆维修费、检测费、服务费共20360.4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对上述损失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7548.5元、误工费982.4元、残疾赔偿金85464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车辆维修费、检测费、服务费共20360.4元,共损失1188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应由侵权人及其他责任人依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754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90946.4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检测费、服务费共2000元,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494.9元。由于原告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廖金保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车辆维修费、检测费、服务费损失共18360.4元,应由被告廖金保承担30%即5508元。被告李文靖是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桂D×××××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的车主,原告请求其与被告廖金保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对此未提出抗辩,且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因此,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廖金保、李文靖应共同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粤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同时在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由于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原告选择要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而未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对商业保险合同关系本案应不予审理。故对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与被告李文靖因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本案不作审理,双方纠纷应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维修费、检测费、服务费共100494.9元给原告区德良;被告廖金保、李文靖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车辆维修费、检测费、服务费共5508元给原告区德良;驳回原告区德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52元,由原告负担150元,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负担2277元,被告廖金保、李文靖负担125元。该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收退(原告同意),被告人保梧州分公司、廖金保、李文靖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宇审 判 员 谭建玲人民陪审员 黎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