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尤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国药控股南平新力量有限公司与尤溪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尤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尤溪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尤溪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尤行初字第8号原告国药控股南平新力量有限公司,住福建省邵武市解放西路209号。组织机构代码:31078482-4。法定代表人曹晓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群,福建求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孝乐,男,国药控股南平新力量有限公司业务经理。被告尤溪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住福建省尤溪县城关镇城西新村***号。组织机构代码:48903553-1。法定代表人张宏富,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赖长生,男,尤溪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干部。原告国药控股南平新力量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尤溪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交通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向被告尤溪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药控股南平新力量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群、黄孝乐,被告尤溪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法定代表人张宏富、委托代理人赖长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尤溪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2015年3月24日对原告国药控股南平新力量有限公司作出闽明尤交执(2015)罚字第1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5年3月20日9时15分,原告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雇佣吴财忠驾驶轻型厢式货车从南平市装载药品驶往尤溪县城关镇,属未取得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第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罚款6000元。原告国药控股南平新力量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驾驶本公司小货车运输公司药品前往尤溪县城关镇,被被告执法人员以无运输许可证从事运输行为为由扣车,拟处罚3万元。原告为能够正常经营及时使用车辆,应被告要求写出违法认错申请书,请求从轻处罚。2015年3月24日,被告作出了闽明尤交执(2015)罚字第1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罚款6000元。原告认为,《福建省交通运输条例》第二条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运输经营、道路运输相关业务和道路运输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经营是指为社会公众提供汽车运输有偿服务的活动,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小货车是原告内部车辆,只为企业自货自运,并未为原告以外的任何单位个人提供运输服务活动,也未收取任何运输费用,不属于道路运输经营车辆,不需办理《道路运输证》。故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错误。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闽明尤交执(2015)罚字第1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返还罚没款6000元。被告尤溪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辩称,1、被告执法主体适格;2、原告公司员工驾驶小货车运输公司药品属道路运输经营车辆。原告系经营性企业,以盈利为目的,与客户是经销关系,该车对外为客户送货是提供劳务行为,其运费结算包括在送货的药品价格中;3、被告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闽明尤交执(2015)罚字第1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予维持。被告尤溪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交通执法案件审批表》;2、《交通执法现场笔录》;3、《交通执法询问笔录》;4、《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5、交通执法案件集体讨论记录;6、《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7、当场缴纳罚款申请书;8、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9、交通行政处理结案报告;10、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执行)审批表;11、《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12、《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13、取回被扣押财物收据;14、陈怀斌身份证复印件;15、法人授权委托书;16、谢学铭身份证复印件;17、行驶证;18、申请书;19、照片;20、国药控股南平新力量有限公司送货及税票签收单;21、运输车辆监督检查记录;22、魏瑞跃、谢龙凯交通运输行政执法证。证据1-22号证明被告对于原告的轻型厢式货车存在违法行为,依法由具有执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调查后扣押该车,向原告送达了《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授权谢学铭处理小货车交通运输违章事宜,并承认违法事实、申请从轻处罚及当场交纳罚款。被告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并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交清罚款6000元,被告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原告方人员取回该车的事实。23、闽委编办(2010)201号《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方案》;24、明政办(2011)148号《三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委编办等单位关于三明市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25、闽政法(2012)15号《福建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福建省交通综合行政执法总队行政执法主体的执法依据的通告》;26、尤政办(2012)165号《尤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公布尤溪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行政执法主体执法依据的通告》;27、尤交(2013)23号《尤溪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县交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与县级交通专业管理机构有关执法职责划分的通知》;28、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9、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3-29号证明被告的行政执法主体适格。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道路货物运输及站场管理规定》、公运政字(2000)57号《关于对营业性和非营业性运输划分问题的复函》。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进行概述并认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证据1交通执法案件审批表中在案件调查过程及结论均写到原告“雇佣”驾驶员驾驶车辆,“雇佣”没有事实依据;2、证据2交通执法现场笔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是从事营运运输;3、证据3交通执法询问笔录,被告存有作诱导性提问。该笔录可证明该车属原告所有,驾驶员是原告的职工,二者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并非雇佣关系;4、证据18申请书,系原告为了及时交付货物违心写的。本院认为,1、证据1交通执法案件审批表中在案件调查过程及结论认定原告“雇佣”驾驶员驾驶车辆依据不足,该部分不予采信;2、证据3交通执法询问笔录,系被告具有执法权的工作人员调查制作,形式合法,调查的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提出被告存有作诱导性提问依据不足,该证据予以采信;3、证据18申请书,原告提出该申请书是其为了及时交付货物违心写的依据不足,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并经庭审质证,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国药控股南平新力量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机动车行驶证,证明小货车属原告所有;3、申请书、《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罚款收据,证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原告已交纳罚款6000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原告公司员工驾驶小货车运输公司药品前往尤溪县城关镇,被被告执法人员发现,经查原告无运输许可证,被告执法人员制作了《交通现场笔录》、《交通执法询问笔录》、拍照调查取证后,作出《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依法扣押该车。同日,原告授权谢学铭处理小货车交通运输违章事宜。2015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承认错误,请求从轻处理。被告经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予以罚款6000元。当日,被告作出并送达了闽明尤交执(2015)罚字第1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罚款6000元。原告填写了《当场缴纳罚款申请书》,并当场交清6000元罚款,被告作出《解除交通运输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解除对该车的扣押。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闽明尤交执(2015)罚字第1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6月9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为陈怀斌,现变更为曹晓旭。本院认为,被告系道路运输行政执法机构,有权对其辖区内违法运输车辆进行检查处罚。非经营性道路运输是指为本单位生产、生活服务,不发生费用结算或者不收取报酬的道路运输。原告公司员工于2015年3月20日驾驶本公司小货车运输公司药品为客户送货的行为,不属于非经营性道路运输的范围,原告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而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的行为违法。被告在行使职权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后,扣押该车,并向原告送达《交通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向被告递交申请书承认错误,请求从轻处理。被告经集体讨论后作出并送达了闽明尤交执(2015)罚字第119号《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该《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国药控股南平新力量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国药控股南平新力量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泽丰审 判 员 陈新鑫代理审判员 张初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林丽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