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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北京国奥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鑫明光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国奥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鑫明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商)终字第10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国奥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1号8-1、8-2室。法定代表人宋建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光���,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成全,北京正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鑫明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保税区槟榔道1号吉虹研发大楼B栋四楼A座(仅限办公)。法定代表人徐飙,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子昱,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国奥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奥世纪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鑫明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明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商)初字第37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邢军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海洋、法官郑慧媛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鑫明光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鑫明光公司与国奥世纪公司于2013���7月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国奥世纪公司向鑫明光公司购买苹果光能充电手机壳1万个,每个单价100元,合同总价1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鑫明光公司免费赠送国奥世纪公司2400个三星手机壳及600个苹果手机壳。合同签订后,鑫明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2014年8月1日将1万个苹果光能充电手机壳交付国奥世纪公司,由国奥世纪公司确认签收,鑫明光公司当日还向国奥世纪公司实际交付1360个三星手机壳及640个苹果手机壳作为赠品,免费提供给国奥世纪公司。2014年8月5日,鑫明光公司另向国奥世纪公司交付1000个三星手机壳作为赠品。鑫明光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履行了1万个苹果光能充电手机壳的交付义务,国奥世纪公司仅向鑫明光公司支付30万元,未按照合同约定在验收合格后60个工作日内付清全部货款。现要求判令国奥世纪公司支付鑫明光公司货款70万元及逾期付款的违约���(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国奥世纪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国奥世纪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鑫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国奥世纪公司收到货物后,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国奥世纪公司在2013年10月28日通过货运公司把货物退给鑫明光公司,鑫明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鑫明光公司和国奥世纪公司签订《订货合同》,约定:国奥世纪公司向鑫明光公司订购苹果手机壳1万个,赠品三星、苹果手机壳3000个,其中三星手机壳2400个,苹果手机壳600个,供货价格为单价100元。订货数量及到货时间:三星、苹果手机壳产品订货数量1万台,到货时间估计在8月1日,原有的三星苹果手机壳包装不改变,由国奥世纪公司负责粘贴国奥世纪标贴在彩箱和外包装上。结算方式为60个工作日内结清此批货款,鑫明光公司为国奥世纪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具体为苹果光能充电手机壳100元,数量1万台,总计100万元,赠品三星、苹果手机壳数量3000台,交货地北京市朝阳区安定路一号奥林匹克体育中心体育馆南区。运费支付1.到达协议交货地的长途铁路或公路普通运费由鑫明光公司承担,到达该城市后的短途运费及需要购买保险的费用由鑫明光公司负担;2.鑫明光公司保证将产品保质、保量、按期交付国奥世纪公司,国奥世纪公司收到货物时应当在交货地点现场验收,并在货单上签字确认,国奥世纪公司在货物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产品的品种、数量、质量与订货定单不符时,国奥世纪公司及时通知鑫明光公司,缺少、破损等运输过程中所致问题须由承运方签字盖章确认,产品质量问题请验收员书面说明情况,并在验收之日起三日内��鑫明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售后服务说明,本产品为国奥世纪公司定制生产的产品,鑫明光公司产品为降价销售方式给国奥世纪公司,故鑫明光公司不提供维修及换货服务,待鑫明光公司新品上市后,鑫明光公司将按照国家三包标准进行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因鑫明光公司单方面原因未及时交货造成国奥世纪公司经济损失的,每延迟一天国奥世纪公司按照本合同的货值的千分之五赔偿国奥世纪公司损失,鑫明光公司未按时给国奥世纪公司付款造成国奥世纪公司经济损失的,国奥世纪公司按照货值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一审庭审中,鑫明光公司提交了《签收单》,载明1000个SCS2100三星手机壳、2000个ICS1400苹果手机壳、360个SCS2100三星手机壳、8640个ICS1400苹果手机壳及1000个SCS2100三星手机壳均被国奥世纪公司签收,国奥世纪公司加盖公章。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鑫明光公司的委托向国奥世纪公司发送《律师函》,载明:2013年10月31日前货款为100万元,已经支付款项30万元,催要余款70万元。一审庭审中,国奥世纪公司提交1张货运单,货运单载明货物名称为数即可,包纸51纸,件数51,重量535,计费方式重量计运价2.23,运费1194,送货费107,体积2.26,保价声明价值2000,尺寸37*50*24*51,证明其已经将货物退回,鑫明光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后一审法院前往货运单载明的收货人朱×处经过核实确认,上述货运单的真实性可以确认,朱×确实收到货物,但是无法提供详细的收到货物的数量和型号,朱×与鑫明光公司存在合作关系,但是其与国奥世纪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故代鑫明光公司收取了上述货物,但是所收取的货物的具体型号及数量不详。一审法院告知国奥世纪公司提交其��经发送货物的详细单据,但是其表示无法提供,鑫明光公司亦无法确认再次收到货物的数量,且鑫明光公司表示上述退货退的是赠品,非双方合同约定的货物。国奥世纪公司表示现在其持有的货物仅剩余20个ICS1400苹果和20个三星手机壳,但是其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退货的情况。庭审中,国奥世纪公司表示上述货物没有产品质量标识,且存在质量问题,经过维修后被告知退货至指定地点。鑫明光公司不认可上述事实。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鑫明光公司和国奥世纪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表明双方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鑫明光公司向国奥世纪公司供货,国奥世纪公司虽然收到货物,但是其后做了退货处理,鑫明光公司收到了所退货物,但是国奥世纪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所退的货物的型号和数量。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本产品为国奥世纪公司定制生产的产品,鑫明光公司产品为降价销售方式给国奥世纪公司,故鑫明光公司不提供维修及换货服务,待鑫明光公司新品上市后,鑫明光公司将按照国家三包标准进行售后服务”。本案中,国奥世纪公司与朱友光并无合同关系,该地址系鑫明光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将该退货地址告知国奥世纪公司,可以视为其对货物做退货处理的认可,但是国奥世纪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退货的原因、型号及数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案中,国奥世纪公司承担该不利后果。鑫明光公司主张国奥世纪公司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鑫明光公司主张国奥世纪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其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过高,且综合考虑本案中退货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将该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国奥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鑫明光公司货款70万元;二、国奥世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鑫明光公司违约金(以7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驳回鑫明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国奥世纪公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国奥世纪公司提供了货运单,货运单上记载了货物名称、包装、件数、重量等信息。该货运单证明国奥世纪公司将手机壳退给了鑫明光公司。一审法院应当要求鑫明光公司举证证明其收取的货物型号和数量,证明退还的货物是赠品而非合同约定的货物,举证责任应由鑫明光公司承担。再有,鑫明光公司提供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一,鑫明光公司提供的全部货物均没有中文标示,这与我国产品质量法要求明显不符,提供的货物因没有中文标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目的。其二,鑫明光公司提供的货品均没有通过国家3C认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销售使���。故请求驳回鑫明光公司的诉讼请求。鑫明光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国奥世纪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鑫明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送货义务,鑫明光公司与朱×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从未委托朱×收取退货,鑫明光公司从未认可收到国奥世纪公司退货,鑫明光公司对于已交付国奥世纪公司的货物没有进行任何退货处理。涉诉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如认为产品有质量问题应当在验收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国奥公司在诉讼前从未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驳回国奥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鑫明光公司称其从未委托朱×收取退货,鑫明光公司与朱×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鑫明光公司未收到过国奥世纪公司退货。国奥世纪公司未就朱×系代表鑫明光公司收取货品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上述事实,有鑫明光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签收单、货运单和催款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鑫明光公司和国奥世纪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订货合同》约定,国奥世纪公司收到货物时应当在交货地点现场验收,国奥世纪公司在货物验收过程中,如发现产品质量与订货定单不符时应及时通知鑫明光公司,产品质量问题应在验收之日起3日内提出书面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现国奥世纪公司称鑫明光公司提供的货物没有中文标示及没有通过国家3C认证,国奥世纪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及时提出。国奥世纪公司上诉称涉诉货品存在质量问题,未就其所述提供证据。鑫明光公司称其从未委托朱×收取退货,鑫明光公司与朱×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鑫明光公��未收到过国奥世纪公司退货。国奥世纪公司未就朱×系代表鑫明光公司收取货品提供充分的事实依据。同时,国奥世纪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退货物型号和数量,国奥世纪公司主张扣除该部分货款,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国奥世纪公司应按照约定向鑫明光公司支付货款。鑫明光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将该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本院予以确认。国奥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145元,由北京国奥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2290元,由北京国奥世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审 判 长 邢 军代理审判员 江 惠代理审判员 郑慧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茜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