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行执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申请执行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土地行政处罚一案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州市国土资源局,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州行执字第661号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莱州市建新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炳珍,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旭东,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朱桥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国斌,莱州市国土资源局朱桥分局副局长。被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春生,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8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5)10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7月始,未经批准,擅自占用莱州市朱桥镇东王村、西王村、鹿家村、梁郭集村、后郝村、秦家村土地1620平方米(其中基本农田900平方米,其他草地180平方米,坑塘水面180平方米,园地180平方米,其他林地180平方米,合计2.43亩)建看护房,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和《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20日对被执行人作出莱国土资罚发(2015)10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十五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处以基本农田每平方米30元,其他土地每平方米25元罚款,共计罚款人民币肆万伍仟圆整(¥45000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不履行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2015年5月21日,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6月22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拆除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即“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审查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询问调查笔录、土地违法案件现场勘测笔录、地类认定和平面图、照片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自动履行催告书和送达回证以及强制执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等为证。被执行人辩称,我们这个项目特殊情况如下:1.该项目的合法性,国家对农业项目倡导的是机械化生产,我们公司是响应国家的要求,为推动农民致富,符合政策。2、市政府对该项目非常重视,给予了极大的支持。3、该项目是在朱桥镇政府大力支持以及市考核办的督促下,承诺公司先动工,边做边办理手续。4、该项目是农业项目,有利于农民收入,得到农民的支持,我们在朱桥建立公司每年为国家创立税收,意义重大,我们认为应当予以支持,而不是不留余地,不扶持该项目。该项目积极配合政府和国土局的工作,交纳罚金,如果要强制拆除,那么该项目将损失重大,无法进行以后的工作,我们认为该项目应当予以保留和支持,继续为国家和农民创收。申请执行人辩驳称,我们认为该项目合理但不合法,虽然对当地农民有好处,但是占用土地搞非农建设应当办理相应手续,目前该项目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而且在2014年是经卫星执法督办的。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莱州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予强制执行莱国土资罚发(2015)109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第1项内容;二、限被执行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生效后十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620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莱州市朱桥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所需费用由被执行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吕华波人民陪审员 王彦玲人民陪审员 陈 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杜颖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