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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90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辛屹与陆鹏远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屹,陆鹏远,刘娜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075号原告辛屹,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李大凡,北京市元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鹏远,男,198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乐融多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胡瑞,北京浩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娜,女,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李妮,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辛屹与被告陆鹏远、刘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屹的委托代理人李大凡,被告陆鹏远及委托代理人胡瑞,被告刘娜的委托代理人李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屹诉称:2013年2月5日,我与刘娜经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与刘娜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我购买了刘娜的位于xx市xx区x号院x号楼xx层xx号房屋(以下简称:2605号房屋),合同价款83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我向刘娜支付定金150万元,刘娜将该房屋交付给我。2013年2月28日,我与刘娜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将购房款的支付期限又做了具体约定:2013年3月2日前支付购房款100万元,2013年3月10日前支付100万元,2013年5月10日前支付购房款103万元。对于余款380万元,刘娜必须在2014年1月20日解除该房屋在工商银行的抵押手续,为房屋所有权变更扫除法律障碍,之后,我在2014年1月30日支付余款380万元。该补充协议还对刘娜提前向我交付房屋的行为进行了确认,同时刘娜指定黄士泰收取房款。之后,我按照约定先后向刘娜支付了购房款453万元。但刘娜故意违约拒不解除该房屋的抵押,经我多次催促未果,未能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我认为,我与刘娜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我已经支付了绝大部分购房款,并于2013年3月1日办理了网签,合法占有房屋。现陆鹏远把我合法购买的房屋当做刘娜的财产申请贵院强制执行,直接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起诉要求停止陆鹏远针对2605号房屋的执行,该房屋归我所有。被告陆鹏远辩称:我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我申请执行的房屋登记为刘娜所有,因此,房屋是刘娜的。我与刘娜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的事实,我持有的公证债权文书可以证实。因此,我对2605号房屋享有强制执行的权利。故请求判决驳回辛屹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娜辩称:我认可与陆鹏远之间存在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同意执行2605号房屋,不同意辛屹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经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提供中介服务,辛屹与刘娜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辛屹购买刘娜的2605号房屋,合同价款833万元。合同签订当日,辛屹向刘娜支付定金150万元,刘娜将房屋交付给辛屹。2013年2月28日,辛屹与刘娜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刘娜于2014年1月20日解除该房屋的抵押,辛屹在2014年1月30日支付余款380万元。辛屹与刘娜还在补充协议中约定,刘娜指定黄士泰收取房款。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之后,辛屹向刘娜支付了部分购房款。2013年4月19日,陆鹏远与刘娜、李洪亮夫妻经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公证,双方签订借款协议,陆鹏远借给刘娜、李洪亮300万元,借款期限60日(自2013年4月19日至2013年6月19日)。上述借款到期后,刘娜、李洪亮未偿还陆鹏远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陆鹏远遂依据上述公证债权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605号房屋。本院依据陆鹏远的申请,查封了2605号房屋。辛屹对此提出书面异议。于是,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辛屹的书面异议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29日做出(2015)大执异字第3298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辛屹的异议。辛屹遂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直至法庭辩论终结,辛屹与刘娜并未办理2605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2605号房屋仍登记为刘娜所有。上述事实,有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虽然辛屹与刘娜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辛屹向刘娜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并占有2605号房屋。但是,辛屹与刘娜并未办理2605号房屋的所有权变更登记,2605号房屋仍登记为刘娜所有,所以辛屹不能证实其对2605号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辛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辛屹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冠楠人民陪审员  董 玲人民陪审员  韩俊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