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66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大安市。被告:赵某某,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大安市。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书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3月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子赵佳琪已10岁。近年来被告经常酗酒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再在一起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辩称: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自己有过错但能改正,夫妻感情还没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06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婚生子赵佳琪现年10岁。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赵某某曾经打过张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婚生子已渐长大成人,日常生活中磕磕绊绊再所难免,由此而提出与对方离婚略显草率,且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诉讼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书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化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