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原告盘县淤泥乡伟业五金矿配经营部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县淤泥乡伟业五金矿配经营部,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商初字第76号原告盘县淤泥乡伟业五金矿配经营部。经营者宁小伟。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鲜清平。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程平。原告盘县淤泥乡伟业五金矿配经营部与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盘县淤泥乡伟业五金矿配经营部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孝尧独任审判,分别于2015年9月2日、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县淤泥乡伟业五金矿配经营部的经营者宁小伟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辉、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唐彤、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县淤泥乡伟业五金矿配经营部诉称,原告是出售五金、矿用配件的个体工商户。2013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物资长期采购合同》,2013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刮板机配件采购合同》,以买卖关系存续期间的双方权利义务作出约定:“付款方式为:货到验收合格结算后以承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货款”。原告多次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公司供应矿用配件,并按照货款金额分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被告,被告将货物验收入库,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给付货款,被告未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6月30日,被告共计有货款3227409.64元未付。2015年7月13日,原告将企业询证函发到被告处,要求被告对所欠货款金额核实确认发回原告,当天,被告工作人员对欠货款金额核对后签字,并将对账函发回原告。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时确认原告已履行交货义务,被告工作人员对企业询证函签字确认了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总额,但被告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由于原告的资金系经营性流转资金,被告违约致使原告造成了资金被占用的损失,对该损失,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货款清偿之日止。原告现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所欠货款3227409.64元。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赔偿原告因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欠原告的货款3227409.64元是属于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鑫源工贸有限公司、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三家公司的,被告达到付款条件的只有1289174.84元,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被告不同意支付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了所购标的、规格型号、单价,质量标准,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包装标准、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合同生效及其他,合同有效期。并约定了交(提)货方式、地点及时间:乙方根据甲方的需要三天内送货到指定地点,没有甲方采购单位的书面通知或电话通知,乙方发出的货物不予结算。结算方式:货到、验收合格、入库,乙方提供17%增值税发票给甲方(发票、销货清单与合同标的物名称、规格型号必须一致,否则拒绝收票,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甲方在结算挂账后,以银行承兑汇票支付货款。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时交货,应向甲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的5%违约金。若发现有假冒伪劣或翻新产品,甲方有权没收和索赔。若乙方发生欺诈行为,则取消其供货资格和停止付款。乙方并分别和盘县恒鼎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签订了《物资长期采购合同》。2015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确认: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与盘县恒鼎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共欠原告材料款约3227409.64元,其中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款项为1985401.89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材料款约1242007.75元,截止2015年8月31日被告与原告已结算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材料款为1289174.84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材料款为985915.43元(已扣除17%的增值税),共计2275090.2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一份,被告提供的《材料采购合同》一份、《物资长期采购合同》二份,本院依职权对毕僧赛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调取的截止2015年8月31日盘县淤泥乡伟业五金矿配经营部余额说明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完成了交货的义务,被告认可欠原告材料款2275090.27元,应当视为被告已对所欠原告的材料款进行了结算,故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275090.27元,原告认为被告所欠材料款应为3227409.64元,但原告提供的企业询证函仅有被告工作人员毕僧赛的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单位印章,经向被告工作人员毕僧赛核实,原告所主张的款项,除被告所欠款项外,还包括盘县恒鼎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材料款,被告与盘县恒鼎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对盘县恒鼎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所欠原告款项原告可向盘县恒鼎鑫源工贸有限公司、盘县恒鼎祥瑞工贸有限公司主张。因原告未提供销货清单等证据证实所欠材料款为3227409.64元全部为被告所欠,故对超出2275090.27元部分不予支持。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方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原告向被告主张占用资金造成的损失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盘县淤泥乡伟业五金矿配经营部材料款2275090.27元。二、驳回原告盘县淤泥乡伟业五金矿配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6309.50元,由原告盘县淤泥乡伟业五金矿配经营部负担3809.14元,被告六盘水恒鼎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2500.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孝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