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中法刑执字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胡为贩卖毒品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刑执字1769号罪犯胡为,男,198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省直辖行政单位天门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3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6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胡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胡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8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4月5日。执行机关因罪犯胡为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为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获得嘉奖3次;2014年9月获得表扬;2015年3月获得表扬。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为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为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执行至2017年1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丹审 判 员 何伟国代理审判员 胡毅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任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