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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钦北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陆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钦北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陆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苏靖文,广西海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甲,农民。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揭业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靖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原告已有一女陈某乙,生于××××年××月××日,被告已有一子陈某丙,生于××××年××月××日。由于双方是再婚,经人介绍认识后不久便草率结婚,相互了解不够,缺乏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女儿一直在原告娘家居住生活,被告对女儿从不关心过问,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父女之间形同陌路。原告为维持家庭和睦,培养双方亲情,不惜从娘家借款14万元在被告家建新房。但由于原告长期在外打工,导致双方及子女的感情日渐淡漠,难以和合,现双方的子女均已年满18周岁,离婚后,由其自愿随父或随母生活。为解除双方已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140000元由双方共同分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及子女的户口簿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女儿陈某乙、儿子陈某丙的出生时间;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为合法夫妻关系;4、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曾达成离婚协议。被告陈某甲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通知和举证材料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查证属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均是离异,原告于××××年××月××日生有一女陈某乙,被告于××××年××月××日生有一子陈某丙。2001年12月27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为改善家庭经济生活,2006年3月至2009年12月,在广东东莞打工,2010年4月至今,在广西南宁打工,所得收入用于家庭生活和子女抚养。2015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离婚未果。2015年9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双方自愿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共同生活,虽未共同生育子女,但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长期在外打工,双方处于分居生活状态,但只是由于工作原因,并不是因感情不和。综观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双方均是再婚,能走到一起共同组成新的家庭实属不易。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克服各自的缺点,相互理解和信任,生活上相互关心照顾,遇事多商量,夫妻关系定会向好的方向发展,双方尚未达到离婚的程度。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陆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揭业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双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