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民二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刘相民与周功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民,周功臣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二初字第445号原告:刘相民,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王永志,浑江区红旗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功臣,男,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刘相民诉被告周功臣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功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民诉称:原、被告原系连襟关系,2011年12月3日,陈某某将其购买王某某的吉F4TX**红色羚羊牌出租车作价183,000.00元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当日原告将该车发包给被告,口头约定月租金2,100.00元。因原告本人当时没有驾驶出租车的从业人员资格,车籍等相关手续无法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同意将该车车籍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假的购车协议,并持该协议到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将该车辆直接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直由原告保管。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与妻子离婚,原告之妻尹某某遂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嗣后,被告给原告妻子出具“说明”一份。租车协议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返还车辆,原告便向抚松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吉F4TX**的红色羚羊出租车返还给原告。但被告只将车返还给了原告,拒绝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无法继续向他人出租该车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吉F4TX**车辆损失30万元。庭审中,变更赔偿额为205,000.00元。被告周功臣未答辩,亦未提交反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案外人陈某某、王某某签订《购车协议》,王某某将其车牌照号为吉F4TX**的红色羚羊牌出租车作价18万元出售给陈景东。陈某某购车后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同年12月3日,原告与陈某某签订《车辆买卖协议》,陈某某将该出租车作价183,00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购买此车后即与被告达成口头车辆租赁协议,将该车发包给被告,租金80.00元/日。被告承租期间,因忙于人参种植事宜,原告曾将车辆另行租赁给他人三个月有余。嗣后,被告继续承租。原告购车后,因其本人没有驾驶出租汽车的从业人员资格,该车的车籍等相关手续无法登记在其名下。2012年夏季,被告取得了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资格证,因其与原告之间当时系连襟关系,故原告同意将该车的车籍暂时登记在被告名下。2012年11月8日,被告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虚假的购车协议,并持该协议到抚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将诉争车辆直接过户至被告名下,但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一直由原告保管。2013年6月28日,因被告与妻子产生离婚纠纷,原告之妻尹某某遂与被告签订《租车协议》,载明“现有本人尹某某代儿子刘某某将出租车吉F4TX**一辆租给周功臣经营。经营期间自2013年6月28日至2013年10月28日止,每月租金2,100.00元,租金到期一次付清。本车没有押金,但是现在从2013年6月28日起,本车主没要押金,因为是亲属关系。从2013年6月28日起,本车由周功臣经营期间,一切事故、修车的费用都由租车人周功臣负责,车到期时,租车人周功臣将车还有3个月的租金一次性给付刘某某,或者是他的母亲尹某某[因为刘某某现在沈阳当兵],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原、被告间继续履行租赁诉争车辆协议。嗣后,被告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说明,现有红色羚羊车(车牌号码为吉F4TX**)一辆,车辆所有人为刘某某,由于刘某某办理出租车营运手续证件不全,将车辆登记于周功臣名下,但周功臣只享有对该车辆的实际占有使用权,所有权依旧归刘某某。在周功臣实际占有车辆期间,油补归刘某某,经营车辆的其余收益归周功臣所有,车辆在此期间所支付的各种修理费用也由周功臣负担”,该《说明》上除有被告的签字、捺印外,尚有时任抚松县仙人桥镇梁山村支部书记尹某某、村文书王某某的签字。2014年1月14日,原告以被告在租赁期满后未依约向其返还车辆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返还牌照号为吉F4TX**的红色羚羊牌出租车一辆并协助原告办理该车的过户手续。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诉争的红色羚羊牌出租车(牌照号为吉F4TX**)系原告自己购买;2013年6月28日原告之妻尹某某与被告签订的‘租车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该协议系原告之妻与被告签订,但因出租物系原告出资购买,即使购买目的是准备给其子刘某某驾驶,但并不导致该车所有权归刘某某所有,而应属于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之妻出面与被告签订该协议并无不当,应认定该份租车协议合法、有效;诉争车辆虽经原、被告协商同意已过户至被告名下,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无买卖该争议车辆的事实。被告以虚假的购车事实将争议车辆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属于可撤销登记情形,不属于本院民事受案范围,原告可向有关部门主张权利”一系列事实后,判决:“一、被告周功臣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车牌号码为吉F4TX**的红色羚羊出租车返还给原告刘相民;二、驳回原告刘相民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4月4日,本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判决书。双方均服判,未提起上诉。原告提起上述返还诉争车辆案件诉讼后的2014年1月22日,周功臣即向抚松县运输管理所申请更新车辆,并终止其名下吉F4TX**号出租车的客运经营。2014年2月13日获得批准,周功臣新购买的SC71XXX型号长安牌车辆获得的出租车牌照号码为吉F4TX**,其原有的吉F4TX**号出租车的牌照、道路运输证均被运输管理所收回作废。上述判决送达后,被告将无F4TXXX出租车牌照、营运手续的红色羚羊轿车返还原告,但该车已失去出租车运营资格。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自行委托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返还的红色羚羊骄车现净值、出租车营运手续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0月8日,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刘相民拟核实营运车辆与营运手续评估报告书》,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0月1日,评估结论:经评估,截止评估基准日刘相民委估的评估价值为:吉F4TX**长安牌SC71XXX汽车净值为1万元,出租车手续净值为205,000.00元。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因被告已不在原户籍地抚松县仙人桥镇梁山村居住,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在《人民日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12月3日陈某某与刘相民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2013年6月28日尹某某与周功臣签订的《租车协议书》,周功臣、尹某某、王某某联名出具的《说明》,抚松县仙人桥镇梁山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5年10月8日吉林省吉财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刘相民拟核实营运车辆与营运手续评估报告书》各一份、证人刘某某当庭证言,到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功臣租赁原告刘相民登记在其名下的吉F4TX**号出租车运营,租赁期满后未按约返还车辆,在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返返的情况下,利用出租车辆营运手续登记在其名下的便利条件,向运管部门申请更新车辆,并终止登记在其名下的吉F4TX**号出租车的客运经营手续,导致事后返还的车辆原有出租车牌照、道路运输证均被运输管理所收回作废,失去原有出租车的使用性能和市场价值,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2010年1月4日王振秀购置长安牌SC71XXX型号红色羚羊骄车时,车辆购置价值为5万元,2011年8月案外人陈某某将吉F4TX**号红色羚羊牌出租车出售给陈某某时作价为18万元,同年12月3日陈某某将该车转让给原告时作价为183,000.00元,由此可见,车辆本身的价值应是遂年减少,但出租车营运手续的价值呈不断上升趋势。现经评估,出租车的营运手续现市场价值为205,000.00元,该价值应认定为被告在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抚民二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送达后交还原告车辆时改变吉F4TX**号红色羚羊牌出租车营运手续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被告理应按此数额予以赔偿。原告起诉时原将被告未按约返还原有出租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自我确定为30万元,后经自行申请评估原出租车的净值及出租车手续的价值,原告根据评估结论,将被告改变出租车的性质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变更为205,000.00元,属于合理诉求,应予准许,减少数额所占比例案件受理费应予计算退还。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功臣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相民车辆损失款人民币20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00元,公告费170.00元,由被告周功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伊海波审判员 刘静维审判员 丁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姜雅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