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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民终字第33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王顺强与厦门湖里区兰玫瑰酒楼、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顺强,厦门湖里区兰玫瑰酒楼,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柳开垤,张家兵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厦民终字第3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顺强,男,196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宗泰、庄燕,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湖里区兰玫瑰酒楼。法定代表人胡国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美美,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清万,总经理。原审被告柳开垤,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张家兵,男,1982年1月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王顺强因与被上诉人厦门湖里区兰玫瑰酒楼(下称兰玫瑰酒楼)、原审被告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泉艺公司)、柳开垤、张家兵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初字第2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顺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泉艺公司、柳开垤、兰玫瑰酒楼、张家兵支付尚欠王顺强的工程款6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6月2日,张家兵作为经办人以泉艺公司名义与兰玫瑰酒楼签订《厦门湖里区兰玫瑰酒楼二楼内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以兰玫瑰酒楼作为甲方、泉艺公司作为乙方,约定甲方将位于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建邦大厦二楼的兰玫瑰酒楼内装工程交由乙方负责施工,工程总价305万元,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之后按工程进度支付进度款,各单体装饰建筑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70%,全部单项工程验收合格并办理竣工结算后7日内付至结算款的95%,两年保修期满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剩余5%结算款。该份合同由兰玫瑰酒楼加盖公章、张家兵签字并加盖“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字样的印章。张家兵于2012年6月2日向兰玫瑰酒楼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其中写明泉艺公司授权张家兵为代理人,以泉艺公司名义参加兰玫瑰酒楼二楼内装工程施工活动,代理人在施工过程中签署的与该工程有关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包含收取工程款),泉艺公司均予以承认,该份《授权委托书》加盖“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2012年12月1日,张家兵以泉艺公司名义向兰玫瑰酒楼出具《付款说明》,确认兰玫瑰酒楼已支付工程款2896000元并交付消费卡130000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消费卡金额抵充工程款),保修金150000元待保修期满后支付,该份《付款说明》加盖“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2014年1月20日,兰玫瑰酒楼与张家兵就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该项目总计工程款为348万元,扣除已付工程款、代付工人工资及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后,兰玫瑰酒楼还需支付张家兵工程余款53368元。张家兵于当日收到上述余款53368元并在工程款情况表中签字确认。柳开垤系张家兵雇用的项目经理,负责上述工程项目的现场管理。2012年7月19日,柳开垤代表项目部与王顺强签订《泥水装修施工班组协议书》,约定将玫瑰园酒楼二楼内装工程中的泥水部分分包给王顺强施工,王顺强按进度报批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结算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8%,余额在项目保修期一年届满后30日内支付。2012年12月7日,经王顺强与柳开垤结算工程量,王顺强完成的工程量合计价款为136000元,其中已付69800元,余额66200元。庭审中,王顺强确认已付工程款均系张家兵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王顺强。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泉艺公司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对涉讼的《厦门湖里区兰玫瑰酒楼二楼内装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授权委托书》及《付款说明》中加盖的“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泉艺公司在厦门市公安局备案登记的公章及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印文是否具有同一性进行鉴定。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取泉艺公司在2012年5月至12月期间登记备案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作为鉴定样本。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材料中加盖的“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印文及“厦门市泉艺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鉴定样本中的印章印文不是出自同一枚印章。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厦门湖里区兰玫瑰酒楼二楼内装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付款说明》、工程款情况表、《泥水装修施工班组协议书》、结算单、闽历思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31号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陈某、段某均的证言、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根据鉴定意见,案涉《厦门湖里区兰玫瑰酒楼二楼内装工程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付款说明》中加盖的印章印文与泉艺公司备案登记的印章印文不具有同一性,王顺强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合同及委托书、付款说明中的印章系泉艺公司使用,且兰玫瑰酒楼支付的工程款均由张家兵个人收取,王顺强已收取的工程款也是张家兵个人所支付,泉艺公司抗辩称兰玫瑰酒楼二楼内装工程与其无关,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予以采纳,该工程应视为张家兵个人所承包。柳开垤作为张家兵雇用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以项目部名义与王顺强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张家兵承担。王顺强要求泉艺公司、柳开垤承担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顺强系自然人,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讼争《泥水装修施工班组协议书》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讼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王顺强要求按照张家兵按照结算价款支付尚欠工程款66200元,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张家兵未及时支付工程款,王顺强要求张家兵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系合理诉求,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兰玫瑰酒楼已向张家兵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王顺强主张兰玫瑰酒楼承担支付工程款66200元的义务,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张家兵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家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顺强工程款6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王顺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张家兵负担。宣判后,王顺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顺强上诉请求:改判兰玫瑰酒楼与张家兵共同支付王顺强工程款662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6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主要理由:一、兰玫瑰酒楼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装饰装修资质的张家兵,同时又称已经将全部工程款项支付给了承包人张家兵,因此给工程实际施工人王顺强造成了工程款本金66200元和利息的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部《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标准》规定,取得三级资质的企业可承担单项合同额不高于300万元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本案中,尽管兰玫瑰酒楼与泉艺公司签订有《厦门湖里区兰玫瑰酒楼二楼内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3050,000元),在相关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兰玫瑰酒楼在未向泉艺公司核实相关情况的情形下,仅凭张家兵伪造的《授权委托书》,在明知违反国家财政部、建设部《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情形下,仍执意向张家兵个人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直接给上诉人王顺强造成了经济损失,并且该项损失至今无法挽回,应就王顺强工程款的损失66200元及相关利息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兰玫瑰酒楼已向张家兵付清了全部工程款的事实错误,且在本案中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适用法律不当。1、原审中,虽然兰玫瑰酒楼提交了《付款说明》和《江头二楼张家兵工程款情况说明》两份证据,但在审理过程中因张家兵缺席庭审,不仅无从核实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而且就两份证据项下合计3325,800元工程款项的支付等细节兰玫瑰酒楼均无法逐一澄清,亦未提供除此之外的任何付款凭证。因此,原审认定“兰玫瑰酒楼已向张家兵付清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的事实错误,从现有证据和原审庭审情况综合而言,不足以证明兰玫瑰酒楼已向张家兵付清了全部工程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是发包人不存在违法发包的情形。本案中兰玫瑰酒楼实际将工程发包给了不具有装修装饰资质的张家兵个人,且《厦门湖里区兰玫瑰酒楼二楼内装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均由张家兵承担和履行(如工程款项的收款人为张家兵)。因此,原审适用该项法律规定是错误的。3、即便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下,在兰玫瑰酒楼提交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完全履行了全部工程款的情形下,其仍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项及利息。被上诉人兰玫瑰酒楼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兰玫瑰酒楼不存在违法发包工程行为,与王顺强也不存在合同关系,王顺强诉求兰玫瑰酒楼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二、兰玫瑰酒楼已支付完毕工程款,不存在欠付款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泉艺公司述辩称,讼争工程项目与泉艺公司无关,泉艺公司并未授权张家兵承接该项目,柳开垤也不是泉艺公司工作人员,泉艺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告要求泉艺公司支付工程款,缺乏依据。另外,请求鉴定费由兰玫瑰酒楼或张家兵负担。原审被告张家兵、柳开垤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兰玫瑰酒楼于原审中提供《付款说明》、《江头二楼张家兵工程款情况表》等证据,主张其已向张家兵付清工程款,王顺强对此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兰玫瑰酒楼存在欠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王顺强关于兰玫瑰酒楼未向张家兵支付全部工程款,应向王顺强支付尚欠的工程款项及利息的主张缺乏相关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柳开垤作为张家兵雇用的项目管理人员,其以项目部名义与王顺强签订合同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应由张家兵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王顺强应向张家兵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原审判决张家兵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泉艺公司提出原审诉讼中发生的鉴定费应由败诉方承担的意见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原审诉讼中的鉴定费7000元依法应由张家兵负担。综上,王顺强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王顺强负担。鉴定费7000元由张家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巧玲审 判 员  柯艳雪代理审判员  许 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彭丽月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