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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银民商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银川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兰州天益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银川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兰州天益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陶志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银民商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陶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呈财,宁夏朔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天益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负责人张梅英,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陶志勇,男,汉族,银川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湖南省隆回县。上诉人银川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兰州天益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银川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马少骏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马慧琴、沈瑜参加评议,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川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呈财和被上诉人兰州天益房屋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学军、原审被告陶志勇参加诉讼。本院认为,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新的证据,故原审判决就双方关于建筑设备租赁所产生的租金数额、租金支付及丢失设备的赔偿、上诉人赔偿后相关设备是否仍然计算租金等相关事实认定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5)夏民商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二、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1491元,退回上诉人银川湘翔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审判长  马少骏审判员  马慧琴审判员  沈 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马仲礼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