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14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方伟宏与张志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宏,张志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1423号原告:方伟宏。委托代理人: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志国。原告方伟宏诉被告张志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积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宏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张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宏起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挖机费67300元,承诺在同年10月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挖机费67300元,并从2014年10月2日起按年利率5.6%支付逾期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欠条1份。被告答辩称:原告挖机到上江埠驿站工地施工,虽然是被告联系,挖机费没有付清也是事实,但被告不是工程承包人,欠条也不是被告出具,不应当承担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后,经人介绍被告租赁原告的挖机到上江埠驿站施工,双方约定按170元/小时计算报酬,其中打镐头按260元/小时计算报酬。施工期间,被告预付原告5000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到千岛湖镇山都宾馆对账。原告在山都宾馆对账时,被告、被告妻子余桃梅、余桃梅姐姐余鑫在场,具体由余鑫与原告对账。经结算,租金总额72300元,扣除已付5000元,尚欠67300元。因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尚未全部到位,承诺于2014年10月1日前付清。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欠方伟宏挖机费陆万柒仟叁佰元整(¥67300.-),用于上江埠驿站工程,有负责人核准后立此据。定于二零零肆年十月一日前归还。欠款人:张志国负责人签字:余鑫余桃梅2014.8.29日。”被告在庭审中称,上江埠驿站绿化工程是其连襟(余鑫的丈夫)卢春丰从淳安千岛湖大树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转包来的,雇佣被告负责施工。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否认欠条是其本人出具,但对其联系原告到上江埠驿站工地施工,尚欠原告挖机租金673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以自己的名义承租原告的挖机,即使在本案诉讼中披露委托人是卢春丰,也不影响原告选择被告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因此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的挖机租金,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方伟宏挖机租金67300元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减半收取782元,由被告张志国负担。原告方伟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张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6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判员 余积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辰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