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胡建国与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瓶商初字第657号原告:胡建国。被告:陈金良。原告胡建国诉被告陈金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建国起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1400元,约定2013年9月5日归还,借期利息2分;后又于2013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2014年4月22日归还,借期利息为月2分,如未按期归还,愿承担原告为催讨债权及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为此,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00元(以4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10月22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共6月共计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000元(以400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4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共15月共计12000元,另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4、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1400元。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6168元(以514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3月6日起至2013年9月5日共6月共计6168元)。6、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23644元(以51400元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3年9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共23月共计23644元,另从2015年8月6日起按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7、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4800元(以4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3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1日,共6月,共计4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12000元(以4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4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共15月,共计12000元,另从2015年7月22日起按2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胡建国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金良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对原告胡建国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胡建国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建国与被告陈金良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被告陈金良借款后未按时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胡建国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良归还原告胡建国借款本金4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金良支付原告胡建国借款利息及预期还款利息共计16800元(以4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2013年10月22日暂计算至2015年7月21日,2015年7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行计算,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陈金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20元,减半收取610元,由被告陈金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2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余保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