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通马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马晓兰金融借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马晓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通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马民初字第90号原告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法定代表人王玉荣,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枫桐,系该联社马营信用社主任。被告马晓兰,女,汉族,住甘肃省通渭县。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马晓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张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晓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马晓兰于2008年10月25日向原告信用社借款64000元,该笔借款已于2011年10月25日到期,原告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款,但被告马晓兰至今尚欠本金64000元及截止2015年7月10日的利息15721.60元未给付。同时,从2015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开庭日诉讼期间产生的借款利息2190.24元马晓兰也没有给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由被告马晓兰一次性给付截止2015年10月9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本金和利息。原告为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申请借款情况;2、贷款调查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调查被告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3、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4、农村信用社借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内部审批被告借款的情况;5、贷款催收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况;6、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产生的本金及利息的具体金额。被告未答辩,亦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晓兰于2008年10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马晓兰向原告信用社借款64000元,期限三年,杜建忠、黄小龙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信用社工作人员多次催款,并于2014年8月27日向被告马晓兰发出贷款催收通知。截止2015年10月9日,被告马晓兰尚欠原告信用社本金64000元和扣除十天后的利息17671.84元未给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借据和原告信用社向被告马晓兰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中显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至2011年11月4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马晓兰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是成立并生效的,双方应全面履行约定的权利义务。原、被告虽于2011年10月25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但2008年11月4日签订的借款借据和2014年8月27日原告信用社向被告马晓兰发出的贷款催收通知中显示,原告信用社实际发放贷款的日期为2008年11月4日。因此,应当在原告信用社主张的从2008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的利息数额中扣除十天(共计240元)的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信用社多次向被告马晓兰催款,被告马晓兰偿还了部分利息后,拒不偿还本金及剩余的利息。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马晓兰应偿还原告信用社本金和利息及合同约定违约利息(合同利率加收30%)的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马晓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通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4000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10月9日的利息17671.84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按本金640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计算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偿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896.5元,由被告马晓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相对方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孟江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