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孙光民与吴广军,五常市民意乡黎明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光民,吴广军,五常市民意乡黎明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一民终字第13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光民,住秦皇岛市。委托代理人孙丽丽,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赵希泉,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广军,住黑龙江省五常市。委托代理人郭阿龙,黑龙江理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五常市民意乡黎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民意乡黎明村。法定代表人王海军,主任。上诉人孙光民因与被上诉人吴广军、原审被告五常市民意乡黎明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黎明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2015)五民初字第8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光民的委托代理人孙丽丽、赵希泉,被上诉人吴广军及委托代理人郭阿龙,原审被告黎明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吴广军自有新增开荒地水田2.2垧(小亩33亩),旱田6亩(小亩9亩)。1998年3月17日,黎明村委会在未征得吴广军同意的前提下以其名义将此土地转包给孙光民经营,转包费用25000元,此款已交付给吴广军,同时由孙光民每年向黎明村委会交纳开荒费。合同履行至2006年,因吴广军认为黎明村委会与孙光民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故要求孙光民返还此土地的经营权,并给付自2006年以来的土地补贴款。2006年4月10日,经五常市民意乡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1.黎明村委会与孙光民签订的合同有效;2.自2006年起国家发放的补贴款归吴广军领取,但吴广军与孙光民对此决定均未实际履行。吴广军诉至一审法院,要求确认黎明村委会与孙光民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并要求孙光民返还吴广军各项土地补贴款30278.19元。黎明村委会在一审辩称,对此事不了解,属于前任村委会领导遗留的问题。孙光民在一审辩称:一、孙光民于1998年3月17日与黎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国家土地补贴应由孙光民领取;三、吴广军应承担诉讼期间的全部费用。综上,吴广军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吴广军的请求。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止水土流失和土地荒漠化的前提下,开发未利用的土地;适宜开发为农用地的,应当优先开发成农用地。国家依法保护开发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的规定,吴广军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荒地从事种植业,虽然未得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批准,但从黎明村委会收取开荒费用及五常市民意乡作出的处理决定上分析,可以确定吴广军取得了该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国家应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现黎明村委会在未征得吴广军同意的前提下以其名义将此土地转包给孙光民经营,虽然吴广军对该转包行为予以否认,但自转包合同签订之日起吴广军收取承包费的行为,吴广军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应视为对该合同的追认,孙光民已依法取得了此土地的使用权,故对吴广军确认黎明村委会与孙光民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无效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孙光民辩解,因吴广军已自愿放弃此土地的使用权,故自孙光民与黎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之日起,依法取得了此土地的长期使用权,国家所给付的各种土地补贴款应归其所有。但黎明村委会未提供吴广军自愿放弃土地使用权和合理收回吴广军土地并给付土地补偿款的相关证据,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规定,综合分析孙光民与黎明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黎明村委会在与孙光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并不具有农村土地发包方的主体资格,是吴广军在法律规定的追认行为作出后,是吴广军与黎明村委会之间形成了一种代理关系,黎明村委会实际是代替吴广军与孙光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而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吴广军承担,因此对孙光民的辩解理由,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吴广军要求孙光民返还国家各种土地补贴的请求,根据黑龙江省农业委员会、财政厅、统计局、监察厅联合下发的《农作物良种补贴项目实施意见》中的第三款“实施规模及补贴标准”项下第一项“对象及标准”:“良种补贴对象为全省使用优良品种种植水稻、玉米、大豆、小麦的农民(种植者),实行有种有补、不种不补、谁种补谁。良种补贴的标准为水稻每亩15元,玉米、大豆、小麦每亩各10元。”的实施意见,故对吴广军请求给付国家各种补贴中的良种补贴,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孙光民与黎明村委会于1998年3月17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有效;二、孙光民应给付吴广军2006年至2014年水田直补款和综合补贴款合计16155.15元、旱田直补款和综合补贴款合计4378.95元,上述合计20534.10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吴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元减半收取328.50元,由吴广军负担71.82元,由孙光民负担256.68元,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立即交纳。原审被告孙光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孙光民与黎明村委会于1998年3月17日签定的土地承包合同确认了孙光民从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地开荒地,每年按规定正常向村里交纳开荒费用,故孙光民是合法的经营权人;且在此合同签订后的八年里,合同双方均无异议。另根据2006年《民意乡政府关于对黎明村宁兴岗屯农民吴广军与孙光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处理决定书》中可以明确看出孙光民是该土地合法的经营权人。吴广军没有该土地的实际经营权又不是实际的耕种人,不能享受国家对种地农民的补贴。孙光民是实际的土地经营权人,所种品种符合原则要求,所以补贴应当补给直接经营者。综上,一审判决孙光民给付吴广军2006年至2014年水田、旱田直补款和综合补贴款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吴广军辩称:1.一审判决孙光民给付2006年至2014年水、旱田直补款和综合补贴款正确;2.一审庭审中已经明确了争议合同涉及的土地系吴广军开荒并确定了吴广军取得了该土地的长期使用权;3.一审判决仅对黎明村委会与孙光民签订的承包合同认定有效,并未对双方签订的转包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属于漏判。黎明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孙光民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1997年吴广军自愿将开荒土地交给黎明村委会;经黎明村委会研究决定将吴广军开荒土地承包转让给孙光民,并非转包合同。吴广军对刘某某证言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同意出庭作证。黎明村委会对刘某某证言质证认为,因不了解情况,不发表意见。经审查,本院认证意见为:吴广军对证人证言内容予以否认,且孙光民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吴广军自愿放弃开荒地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吴广军、黎明村委会均未提交证据。二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点一、黎明村委会与孙光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转让合同还是转包合同;争点二、关于土地补贴款归属的问题。黎明村委会与孙光民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转让合同还是转包合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孙光民在一审庭审中承认其不是黎明村村民,现为非农业户口,黎明村委会与孙光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并未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履行召开村民会议并征得村民及村民代表同意的议定程序,故黎明村委会与孙光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时其并不具备发包主体资格。另双方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中已明确孙光民(乙方)给黎明村委会(甲方)转让费贰万伍仟元整,此款付给原承包人。吴广军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收到该款项,且该合同签订时黎明村委会的村长、队长及村会计均在场,能够认定黎明村委会对土地转包行为是认可的。黎明村委会、孙光民在一审及本院审理中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吴广军自愿放弃开荒地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黎明村委会代吴广军与孙光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孙光民称其与黎明村委会之间系土地转让合同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土地补贴款归属的问题。黎明村委会与孙光民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中并未约定土地补贴款的归属,且孙光民承包该土地后又于2002年将该土地转租给案外人耕种并收取租金。自国家全面实行对种粮农民的直接补贴政策时孙光民并未实际耕种该土地。故一审判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孙光民将2006年至2014年水田、旱田直补款和综合补贴款给付吴广军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孙光民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元,由上诉人孙光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 静审 判 员 蔡耘耕代理审判员 赵峻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齐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