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宋涛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诉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02号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幡野一尋。地址:上海市宝山区蕴川路685号。委托代理人:陶书峰。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卫明。地址:松原市宁江区松原大路。委托代理人:高明刚。委托代理人:时彦辉。原告宋涛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下称东芝公司)诉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博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书峰与被告博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明刚、时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东芝公司诉称:2011年8月11日,东芝公司与博翔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博翔公司购买东芝公司15台乘客电梯,合同总价款3230800元,分四期支付。合同签订后,东芝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电梯分别于2013年6月、2014年4月通过当地政府部门验收。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014年7月办理交接手续。根据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即博翔公司应于免保结束后3日内向东芝公司支付设备第四期款人民币161540元,然而博翔公司未按约履行。故请求博翔公司支付电梯设备款人民币161540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077元。博翔公司辩称:这件事有,质保金数额也对,我公司用一台车作价20万元交给四平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了,东芝公司欠四平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安装款,当时都同意用车抵顶电梯款20万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1日,东芝公司与博翔公司签订《电梯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博翔公司购买东芝公司15台乘客电梯,合同总价款人民币3230800元,分四期支付,第四期为总价款的5%人民币161540元,该款须于免保结束日后3日内汇入东芝公司账户。合同又约定,产品质量的保证期为产品安装后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但最长不超过机件出厂日期起18个月。博翔公司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付款,逾期按照本合同总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东芝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涉案电梯中四部电梯检验合格的日期为2013年6月25日,该部分货款为851360元,另十一部电梯检验合格的日期为2014年4月4日,该部分货款为2379440元。后双方分别于2013年7月、2014年7月办理交接手续。博翔公司已经给付大部分货款,尚欠东芝公司设备第四期质保金款人民币161540元。另查明:东芝公司与博翔公司在本合同之前有很多份电梯的买卖合同,2011年8月29日四平市通达电梯安装有限公司为博翔公司出具收丰田锐志车一辆(辽BEJ9**)抵电梯款贰拾万元整收据一枚。博翔公司认为此款抵顶该笔质保金,东芝公司否认,出具收据的单位负责人员证实系抵顶以前合同的尾欠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合同书一份、检验报告15份、交接单、收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东芝公司与博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行使权力履行义务,东芝公司已经按约供货,经检验合格,博翔公司应按约定给付货款。博翔公司辩解以车抵债,因收车人不认可抵顶此债,同时东芝公司否认,且从收据的抵债时间看系在本案债务之前,所以博翔公司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故博翔公司应给付货款。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尚欠质保金的数额以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前四部电梯尚欠的质保金为42568元(851360元×5%),后十一部电梯尚欠的质保金为118972元(2379440元×5%)。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电梯款161540元。二、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东芝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28日至给付之日42568元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自2015年4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118972元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如果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4元,由被告松原市博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志忠人民陪审员 隋凤书人民陪审员 辛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丽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