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黔金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杨某某,女,1964年9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8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昌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3年初经人介绍订婚,1985年农历十月十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双方同居后共生育了三个男孩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1990年3月,被告作了男扎绝育手术。双方同居期间修建了6间砖混房屋,饲养了2头水牛、2头母猪。同居期间,原告勤劳持家,被告对原告毫不关心,并长期酗酒,酒后打骂虐待原告,且经亲戚多次劝告无效。2013年3月,被告又酒后打骂鸳原告,故原告离家外出打工。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砖混房屋6间、水牛2头平均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户口簿》复印件。拟证明:双方生育子女情况。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同居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经常发生打骂,感情不和。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不真实。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第2组证据有异议,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据与双方认可的《结婚证》相矛盾,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生育子女、作绝育手术部分事实无异议。我们是1984年农历十月初四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办理了结婚证。原告所述我喝酒打人不实。我们都没有婚前财产。2012年冬天,原告离家时,带着了现金70,000.00元,其中有38,000.00多元是房屋地灾赔款。原告所述修建房屋属实,现已是危房,现还有圈舍三间、水牛两头。有夫妻共同债权李勇借款10,000.00元、杨文广借款1,50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文江借款3,000.00元、李某丙借款15,000.00元,都是原告所借。我不同意离婚。被告李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赔偿协议》。拟证明:煤矿损害房屋的地灾赔款。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结婚证》二本。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谈婚,1984年10月4日在金沙县某某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双方于1985年7月8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86年8月3日生育次子李某乙,1988年1月10日生育三子李某丙,现均已成年并独立生活。2007年4月16日,经金沙县某某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金沙县宏腾煤矿赔偿了原、被告位于金沙县某某乡某某村太平组的房屋、圈舍等地灾损失共计38,958.44元。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金沙县某某乡某某村某某组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六间)、圈舍三间、水牛两头;有夫妻共同债权李勇欠款10,000.00元、杨文广欠款1,500.00元;有夫妻共同债务欠杨文江3,000.00元、欠李某丙15,000.00元。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支持其如前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相忠实。本案中,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谈婚,次年办理结婚登记并同居生活,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婚后先后生育三个子女,共同生活了三十多年,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和睦的大局出发,多作批评与自我批评,改正自己的缺点和不足,是能够搞好夫妻关系、建立和睦家庭的。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确已破裂,被告也不同意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曾昌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祁登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