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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陈刑初字第0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陈刑初字第0009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现年20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4年12月3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以陈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郑丽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陕CQ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千河镇陈家崖村村委会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的陈某某碰撞,致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陈某某经送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提请依法判处。审理中,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6日7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驾驶车牌号为陕CQ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千河镇建国路陈家崖村路口时,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受伤,车辆受损。陈某某经送解放军第三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持准驾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道,未停车让行,其行为是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拨打“120”、“110”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并与被害人陈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王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对王某予以原谅,并建议对王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并当庭经被告人质证、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2014年12月6日早上6点50左右,他驾驶陕CQ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上班途中,由东向西经过千河镇陈家崖村的时候,与路上一名行人发生碰撞,事发后他下车查看伤者情况,先后拨打了120电话和110报警电话。伤者后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2、证人陈某甲证实,2014年12月6日07时许他父亲陈某某从家出门,去村委会广场锻炼身体时发生了交通事故。3、证人陈某乙证实,2014年12月6日7时10分许,陈某乙带孙子在建国路等坐校车时,他听见有车辆倒地的声音,转头看时在建国路北侧有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地上,地上躺着二个人,摩托车驾驶人起来后,去受伤者身边打了120急救电话并报警。4、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2014年12月6日8时许,在千河镇建国路陈家崖路口,现场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陕CQD9**号的二轮摩托车,有该车倒地划印及现场留有血迹,驾驶人与行人受伤均不地在现场,有急救、医疗部门到达事故现场,事故现场照片经王某辨认系事故发生的现场。5、车辆勘验记录及相关照片证实,陕CQD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破损情况。6、解放军第三医院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诊断证明书、死亡通知单证实,陈某某于2014年12月9日死亡。7、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尸体检验通知书及相关尸检照片、尸体检验报告、送达回证、鉴定机构资质证书、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陈某某死亡原因为重型颅脑损伤死亡,并将该鉴定意见送达王某及被害人亲属。8、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回执、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陕CQD9**鹏城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性能符合相关规定。该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44km/h。该鉴定意见书已送达王某及被害人亲属。9、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单、机动车查询单、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王某持C1驾驶证;普通二轮摩托车陕CQD9**持有人为王某;该摩托车已投保阳光保险。10、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注销证明证实,陈某某户口已注销。11、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回执证实,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陈某某无事故责任。王某和被害人亲属,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12、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证实,王某亲属王某甲(王某父亲)委托赵斌、田万成、王金贤,与被害人的亲属陈某甲(陈某某儿子)委托陈知录、王来锁、王拴让、欧军利全权代理处理2014年12月6日陈某某交通事故事宜。13、赔偿协议书、收条、欠条、谅解书证实,王某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23万元(包含保险公司赔付12万元),被害人亲属已收到王某赔付11万元和保险公司赔付12万元。被害人亲属出具谅解书,表示对王某从轻处理,请求免于刑事处罚。14、陈某某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陈某某家庭基本情况,陈某甲系被害人陈某某儿子。15、本院民事调解书(2015)陈民初字第00295号及送达回证证实,经本院调解,原告陈某(陈某某之妻)、陈某甲、陈某丙(陈某某之女)、陈某丁(陈某某次子)已与被告王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合计12万元。本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已签收。16、居民身份证证实,王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王某案发后能及时电话报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未停车让行,致1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王某在案发后电话报警,如实供述事实,属于自首,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23万元),并已履行,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要求对王某从轻处罚,可依法对王某从轻处罚。经评估,王某符合社区矫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李峰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郭毅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