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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商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商初字第74号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法定代表人姚洪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树轮,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法定代表人王信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学才,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树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学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水泵买卖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210000元。原告按合同要求将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工地,后被告未按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到期货款187000元、利息18700元,总计20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利息16830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买卖合同》1份,证明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总价款为1210000元,并约定由被告预付30%货款,货到买方施工现场支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付30%,10%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自货物到达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等;2、对账单1份,证明2015年5月1日,经原告与被告财务人员对账,被告欠原告水泵款187000元未付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因被告财务较混乱,对盖章的情况不清楚,对是否系财务章亦不清楚。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8月15日签订买卖合同属实,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欠款的具体数额因被告公司于2015年3月重组,由宁夏银阳实业托管,原公司财务人员、管理人员全部更换,账还未对清楚,具体欠款数额不明,待账目对清后由被告分批付款。被告提交付款单复印件2份,证明山东双轮有三家公司,分别为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威海芬德泵业有限公司、包头双轮销售公司,被告付款的时候一并付给了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现已付2047582元,欠款数额不清楚。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系被告单方填写,与原告无关。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证据1,因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2有原、被告双方的盖章确认,数额明确具体,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欠原告水泵款187000元未付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认证:该证据系复印件,且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泵,合同总额为1210000元,质保期为一年,由被告预付30%的货款,货到买方施工现金支付30%货款,货到验收合格付30%,10%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自货物到达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支付,以先到为主。付最后一笔货款前原告应提供17%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5月1日,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共欠原告水泵款187000元未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对账单。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该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187000元未付,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87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利息16830元,由于双方约定由被告预付30%的货款,货到后再付30%,货到验收合格再付30%,其余10%质保金待设备正常运行12个月或自货物到达验收合格之日起18个月,以先到为主,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质保金均已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条件,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期间的利息1683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以其财务人员更换,账未对清,具体欠款数额不明为由提出抗辩,因被告向原告已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内容具体明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宇光能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山东双轮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7000元、支付利息损失16830元,合计20383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6元,减半收取2193元,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负担21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蓓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