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王许珍与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许珍,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法民二初字第416号原告王许珍,女,汉族,1973年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龚志良,湖南义剑(安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义方,该公司经理。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煤建路3号委托代理人陈石平,湖南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王许珍诉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平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许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志良,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许珍诉称,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86553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末果,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6553元;利息74435.58;本息合计160988.58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对上述诉讼请求和事实,原告王许珍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支持: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2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数额���86553元。3、被告于2012年3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收据金额86553为元。4、利息明细表:2015年10月18日止利息74435.58元。上述证据的复印件经核对均与原件一致。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事实没有异议,其诉讼请求对本金没有异议,对利息部分要求原告计算准确。原告王许珍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1-4份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形式和来源合法,相互关联,且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18日,原告王许珍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数额为86553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末果,至2015年10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86553元;利息74435.58;本息合计160988.58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许珍与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收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许珍借款本金86553元,利息74435.58元,本息合计160988.58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0月18日止)。2015年10月18日以后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付。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被告安化县嘉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一经生效后,如被告逾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员 谢雪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XX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