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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上海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诉东莞市赛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东莞市赛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3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康佳绿色照���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赛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东莞市赛阳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二(商)初字第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康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赛阳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赛阳公司、康佳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赛阳公司为供方,康佳公司为需方。双方约定,具体的产品名称、规格、交货时间及数量、单价以采购订单为准,采购订单上单价为不含税价;康佳公司下达采购订单的一个工作日内,赛阳公司应给予确认或反馈意见,超期未确认或未反馈意见视同赛阳公司接受康佳公司订单,赛阳公司必须确保康佳公司所发采购订单的数量、交期,积极配合康佳公司的交货计划;交货地点按采购订单的约定,产品由赛阳公司负责运输,运费和运输保险费由赛阳公司承担;赛阳公司承诺交付的货物必须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产品到达康佳公司指定交货地点并经康佳公司验收合格,赛阳公司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按当月货款,次月25-30号付款;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11日……。2013年7月16日,赛阳公司、康佳公司签订《供应商服务保证协议书》,该协议书中对产品验收、质量问题赔偿等进行约定。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赛阳公司向康佳公司供货计人民币4,016,928.19元,康佳公司已付款85,610.13元。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10日期间,赛阳公司向康佳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计3,739,441.80元。康佳公司曾向赛阳公司发出《供应商扣款通知单》两份。其中一份记载:2014年8月12日,康佳公司在生产导光板项目时发现赛阳公司提供的730179导光板出现批量白印,造成停拉损失20元/H*23人*2H*2倍=1,840元,该款将在材料款中扣除。另一份记载:2015年1月12日,康佳公司在生产导光板项目时发现赛阳公司提供的730179导光板出现批量白印,造成停拉损失1,740元,该款将从材料款中扣除。赛阳公司在“供应商确认”一栏中表示,考虑到避免康佳公司以此为理由拖欠货款,赛阳公司无奈同意扣款。审理中,赛阳公司同意从其诉请中扣除上述两��款项计3,580元。2014年10月5日,赛阳公司向康佳公司发函。内容涉及,康佳公司的付款进度严重影响到赛阳公司的资金运作,康佳公司须在2014年10月份付清2014年6月到9月拖欠的货款,赛阳公司将在康佳公司付清上述货款后给予康佳公司150万元的当月货款信用额度,当月交货金额超出该额度部分,康佳公司须以现金支付给赛阳公司,若未支付赛阳公司将收取违约金,等。2015年1月5日,赛阳公司向康佳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内容涉及,康佳公司近几个月的货款未及时支付,为不影响康佳公司订单的交期及后续合作,请康佳公司尽快安排到期货款。2015年1月14日,赛阳公司再次向康佳公司发函,表示在康佳公司不付款的前提下停止供货,要求康佳公司尽快支付货款。因康佳公司未按约付款,赛阳公司处尚留存价值199,750.67元的货物未交付康佳公司,所对应的采购订单号为920009905、920010426、920010315、920010480,采购订单时间为2014年11月、12月,所涉产品为产品代码为730169的扩散板801件,产品代码为730360的导光板300件,产品代码为730185的导光板200件,产品代码为730307的扩散板358件,产品代码为730308的扩散板300件,产品代码为730309的扩散板5,820件,产品代码为730396的扩散板170件,产品代码为730178的导光板500件,产品代码为730179的导光板500件。2015年2月3日,赛阳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次诉讼,请求判令:1、康佳公司支付赛阳公司货款3,931,318.04元;2、康佳公司支付赛阳公司运费1,814.64元;3、康佳公司赔偿赛阳公司经济损失199,750.67元。原审审理中,赛阳公司、康佳公司确认截止至2014年7月的货款已结清。赛阳公司陈述,赛阳公司为康佳公司垫付的运费为4,809元,康佳公司分文未付,诉状陈述有误,现主张康佳公司支付运费4,809元。康��公司陈述,产品代码为730280的货物涉及补货问题,康佳公司退回数量为633件,赛阳公司补货数量为600件,有33件的差额。赛阳公司就此表示,33件已经补货,因33件所涉金额仅为72.59元,为尽快解决本案纠纷,赛阳公司同意在其诉请的货款金额中扣除。原审法院认为,赛阳公司、康佳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赛阳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康佳公司的自认,原审法院确认赛阳公司于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底向康佳公司供货金额计4,016,928.19元,康佳公司已付款85,610.13元,尚欠赛阳公司3,931,318.06元。赛阳公司主张该金额为3,931,318.04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述金额在扣除赛阳公司在《供应商扣款通知单》中同意承担的扣款计3,580元,以及补货扣款72.59元后,康佳公司尚应给付赛阳公司货款3,927,665.45元。至于康��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抗辩,因康佳公司在审理中未能明确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批次、数量、所涉具体金额,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质量问题,故原审法院对康佳公司以质量异议为由拒付货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康佳公司对赛阳公司诉请的运费1,814.64元予以确认,故该款应由康佳公司支付给赛阳公司。赛阳公司在审理中主张康佳公司应付运费金额为4,809元,属于增加诉讼请求,赛阳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原审法院仅对康佳公司确认的运费金额即1,814.64元予以支持。关于赛阳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199,750.67元,属表述不当,实际为要求康佳公司支付该笔货款。因所涉货物系由康佳公司下订单给赛阳公司后,赛阳公司为康佳公司进行生产,赛阳公司尚未交货的原因在于康佳公司拖欠货款,违约在先,故赛阳公司暂缓交货并无不当。康佳公司称已通知赛阳公司取消订货,并无相应证据证实。故康佳公司应向赛阳公司支付货款199,750.67元,而赛阳公司应将相应货物交付康佳公司。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康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赛阳公司货款3,927,665.45元;二、康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赛阳公司运费1,814.64元;三、康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赛阳公司货款199,750.67元,同时赛阳公司将相应货物(产品代码为730169的扩散板801件,产品代码为730360的导光板300件,产品代码为730185的导光板200件,产品代码为730307的扩散板358件,产品代码为730308的扩散板300件,产品代码为730309的扩散板5,820件,产品代码为730396的扩散板170件,产品代码为730178的导光板500件,产品代码为730179的导光板500件)交付康佳公司,康佳公司予���配合。一审案件受理费39,863元,减半收取计19,93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4,931.50元,由赛阳公司负担25元,康佳公司负担24,906.50元。原审判决后,康佳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赛阳公司应当对其交付的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货物(价值达382,210.40元)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给康佳公司的损失款从应付货款中直接扣除。二、原审认定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期间赛阳公司向康佳公司供货4,016,928.19元,但实际上赛阳公司尚有价值129,627.08元的货物未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还存在退货未补货的情形(价值210,171.37元),原审对此认定错误。三、赛阳公司存在不供货、迟延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康佳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货款,并追究赛阳公司的违约责任。康佳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原因是赛阳公司未按采购订单的要求交付货物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迟迟未予解决,康佳公司作为康佳集团的控股公司财务状况良好,并不存在赛阳公司在原审中所述的财务状况堪忧的问题。赛阳公司无任何理由中止供货,严重影响康佳公司的正常生产和产品交付,导致客户强烈不满、不断投诉甚至撤销订单,应承担违约责任。四、2013年7月16日签订的《上海康佳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服务保证协议书》第3.2.5条关于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的约定系对2013年5月10日《产品购销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变更,根据该保证协议书的约定,康佳公司的行为并不构成延迟付款,故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五、根据《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运输由供方负责,运费和运输保险费由供方承担,故运费应由赛阳公司负担,原审对此判决明显错误。六、赛阳公司提供的做好未送货明细表既不能确认赛阳公司已生产出货物价值199,750.67元,更不能证明该批货物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查清。综上,康佳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康佳公司向赛阳公司支付货款3,205,656.60元,并驳回赛阳公司的原审其余诉请。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康佳公司表示,经其内部核实,案涉货物仍存在康佳公司已退货但赛阳公司未按要求补货的情形,价值为361元。赛阳公司答辩称,一、康佳公司关于赛阳公司违约的请求独立于赛阳公司的原审请求,康佳公司在原审中仅作为抗辩理由进行反驳赛阳公司的原审诉请,但并未提起反诉,康佳公司在二审中作为独立诉请提出,有违法律规定。二、赛阳公司向康佳公司交付的货物均按严格的环境及温湿度要求进行生产,并不存在质量问题,康佳公司在收货后并未提出异议。在赛阳公司向康佳公司要求支付货款时,康佳公司提出质量问题并要求扣款,赛���公司在供应商扣款通知中均明确康佳公司所指出的产品质量问题是基于康佳公司的生产环境及工人操作所引起,但考虑到不能成为康佳公司以后不予付款的理由故同意在总货款中扣除。三、由于康佳公司累计拖欠货款将近400万元,严重影响赛阳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虽经赛阳公司多次多方式进行催讨,但康佳公司仍未付款,赛阳公司才行使不安抗辩权,暂时停止供应199,750.67元的货物,故赛阳公司并不存在违约。四、赛阳公司主张的货款是指赛阳公司已向康佳公司实际供货的货款4,016,928.19元,并不存在尚未交货的129,627.08元货款。对于康佳公司尚欠赛阳公司的货款及运费,原审中康佳公司均已认可。五、《产品购销合同》是主合同,《上海康佳绿色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供应商服务保证协议书》是对双方服务方面的补充约定,付款应以主合同为依据,实际履行中也���现金支付方式履行,康佳公司主张支付方式为六个月汇票结算货款缺乏依据。六、199,750.67元的货物是赛阳公司按康佳公司的要求为康佳公司生产的专用产品,无法销售给其他人,货物早已生产完毕,可随时交付,故赛阳公司认可原审对此所作的判决。原审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康佳公司为证明赛阳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供货及供货延迟等,向本院提交采购订单、来料验收报告、送货单、退料单。赛阳公司对于采购订单、送货单及退料单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来料验收报告是康佳公司内部单方制作的,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康佳公司提供的采购订单及部分送货单,赛阳公司已在原审中提供,本院不作为二审新证据采用;对于赛阳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的部分送货单及退料单,鉴于赛阳公司对该些单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且有助于查明货物的送货及退货、补货情况,故本院采信该些证据。对于来料验收报告,确实均系康佳公司内部制作,并未得到赛阳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认可,不符合二审新证据的要件,本院不予采信。赛阳公司未在二审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应依约履行。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康佳公司应向赛阳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运费及部分未交付货物的处理。关于康佳公司应向赛阳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康佳公司在原审已确认2014年8月至12月赛阳公司向其供货金额4,016,928.19元,其已付款金额为85,610.13元,原审据此进行判决,现康佳公司上诉主张扣除部分金额,必须有充足的证据予以推翻。1、康佳公司主张存在未按订单履行交货义务的价值129,627.08元货款应予扣除,本院经审查认为,赛阳公司现主张的货款为其已交付货物的货款,其中并不包括未交付部分的货款,故康佳公司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康佳公司主张应扣除其已退货而赛阳公司未补货的金额361元,对此,本院认为,赛阳公司主张的是2014年8月起的未付款,而康佳公司现主张的该笔货物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该笔款项并不属于赛阳公司的主张范围,康佳公司据此要求扣除缺乏依据。3、关于康佳公司主张因赛阳公司交付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扣除382,210.40元货款,本院认为,因康佳公司在原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反诉,故本院在此不作处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对于货款金额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运费的承担问题,尽管合同约定运费由供方承担,赛阳公司表示该费用是因康佳公司临时下单而产生的,故该费用应由康佳公司承担,在原审过程中康佳公司已同意承担该笔运费,故康佳公司在二审推翻其自认,本院不予认可。关于199,750.67元未交货物的处理问题。赛阳公司称未及时交货是基于康佳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而行使不安抗辩权所致。而康佳公司则认为,赛阳公司延迟供货故康佳公司取消订单。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有关货款支付的时间约定来看,康佳公司确实存在未按期支付货款的情形,故赛阳公司据此行使不安抗辩权亦情有可原,而康佳公司主张双方已就付款方式进行变更,故其不存在迟延付款的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既然价值199,750.67元的未交货物已由赛阳公司根据康佳公司的订单进行生产,故原审判决赛阳公司继续向康佳公司交货,而康佳公司向赛阳公司付款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本院认为,康佳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36元,由上诉人上海康佳绿色照明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清代理审判员  庞建新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