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民一初字第02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唐礼海与王玉波、卫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海,王玉波,卫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合肥国仁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民一初字第02260号原告:唐礼海,男,194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张志宏,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伟明,安徽新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玉波,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卫文,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王玉波丈夫。被告:卫文,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合肥国仁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法定代表人:吴伊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乔英,安徽皖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礼海诉被告王玉波、卫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合肥国仁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仁医院)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国仁医院为本案第三人。2015年10月10日代理审判员邢晓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礼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宏、被告卫文、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第三人合肥国仁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乔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礼海诉称:2014年9月7日14时40分,被告王玉波驾驶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合肥往六安方向行驶至554Km+600m处,因未能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且未确保安全通行,撞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玉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王玉波所驾驶车辆系被告卫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并于2014年9月8日转院至安徽省立医院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原告伤情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210日,后续治疗费1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王玉波、被告卫文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70819.1元;二、判令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赔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玉波、卫文辩称:愿意承担15%的非医保费用;原告受伤后我们垫付了3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内赔偿责任;事故后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希望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是矛盾的,另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原告的收入不会受到影响,被扶养人生活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本身就是被扶养人不存在抚养他人的情况;医疗费应当根据票据进行据实计算;我公司与卫文达成协议,由卫文承担15%的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第三人国仁医院诉称:我方是事故车辆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事故造成了车辆受损,经事故发生地的六安飞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产生修理费21928元。原告确实在我单位工作,工资每月是2300元。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护理费、器具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39439.07元。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中,我方为原告支付医药费97278.1元;护理费我方已经支付9690元;要求判令:一、被告王玉波、卫文赔偿车辆损失21928元,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器具费等相关费用139439.07元;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车辆损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14时40分,被告王玉波驾驶皖A×××××的小型普通客车沿G312线由合肥往六安方向行驶至554Km+600m处,撞上同方向原告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部,随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撞上道路北侧绿化带上的路牌指示杆,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被告王玉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和十级两处伤残,休息期21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被告王玉波所驾驶车辆系被告卫文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所驾驶车辆系国仁医院所有,事故发生时原告唐礼海为国仁医院员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关于本起事故原告及第三人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的确定。1、医疗费:医疗费是指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害人人身损害,就医治病支出的费用。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例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经本院核算,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扣除其中的伙食费及护理费,原告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为121233.58元。2、营养费:营养费是指受害人在遭受侵害后,为辅助治疗或促使身体尽快康复而使用必要的营养品而支出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为90日,以30元/天计算,营养费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的住院天数为74天,以3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20元。4、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原告虽已达退休年龄,但其确为国仁医院员工,实际收入为2300元/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误工期为210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6100元(210天×2300元/30天)。5、护理费:护理费是指对受害人进行护理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为120日,以安徽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平均年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523元(120天×38091元/365天)。6、交通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处理交通事故就医等实际发生的必要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为宜。8、司法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为3050元,鉴定费是原告为查明原告遭受损失的必要支出,根据鉴定费票据3050元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9、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被告王玉波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一处八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城镇户籍,自定残之日年满68周岁,应当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92401.08元(24839元/年×12年×31%)。10、后续治疗费:本院认为,伤残等级鉴定要求被鉴定人治疗终结,原告唐礼海因交通事故造成腰椎及腿部损伤,已经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为一处八级和一处十级伤残,证明其已治疗终结,原告已主张伤残赔偿金,因此后续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11、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妻子侯庆英的抚养费。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已将年满67周岁,原告妻子年满60周岁,二人均已达退休年龄,应当享有退休金或者社保等收入,原告提供的小区物业管理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侯庆英无其他收入来源,且二人育有成年子女,即使侯庆英无其他收入来源,也应由其成年子女抚养,因此,原告诉请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12、车辆损失:本起事故导致第三人国仁医院所有的车辆皖A×××××的车辆受损,国仁医院主张车辆维修费扣除残值128元后为21800元(21928-128),有六安飞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发票予以证实,该维修费为车主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3227.66元。车主车辆损失为21800元。二、各被告分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1、垫付款:原告主张自己垫付了十万元医疗费,并由医院出具了医疗费发票丢失证明,证明金额为17063.99元和72935.69元的医疗费发票已丢失,但事实上以上两张发票并未丢失,由第三人国仁医院举证并主张垫付了该医疗费。原告又主张自己垫付了医疗费后将医疗费票据交给了国仁医院的员工。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前后矛盾且不符合常情,又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第三人各自垫付款项应依据各自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供了21105.08元的医疗费发票和2014年9月8日原告女婿唐跃东向安徽省立医院支付5000元的银行流水单,根据汇款时间,该笔费用应包含在2014年9月8日至9月15日第三人主张的一张金额为72935.69元医疗费发票中,即在第三人国仁医院主张的医疗费发票中予以扣除。第三人国仁医院提供了102418.5元的医疗费发票,国仁医院认可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被告王玉波垫付的26000元,另有2000元垫付款国仁医院代理人称不清楚,原告唐礼海承认被告王玉波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女婿支付了4000元垫付款,根据被告王玉波提供的收条核算其垫付款合计为32000元,其中通过国仁医院支付28000元垫付款,通过原告唐礼海女婿支付垫付款4000元。人保合肥分公司于2014年9月23日向安徽省立医院原告唐礼海账号支付了10000元住院预交金,该10000元应包含在2014年9月15日至10月13日原告主张的一张金额为15169.6元的医疗费发票中,即在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发票中予以扣除。综上经本院核算,人保合肥分公司垫付款为10000元;原告垫付款为16105.08元(21105.08-10000+5000);第三人国仁医院垫付款为69418.7元(102418.5-28000-5000)。原告与第三人均主张在原告唐礼海住院期间垫付了护理费,且均提供了合肥市瑶海区康宁家政服务部出具的收款收据,收款人为“常”。其中第三人提供的收据中写有“省医南区12F41”,即原告唐礼海住院病床号。原告提供的收据中无注明病床号。根据庭审中本院当庭向省立医院电话核实内容(拨打号码为省立医院公示的陪护中心常主任办公电话),原告唐礼海住院期间护理费用均为国仁医院垫付,核实票据为9690元。综上第三人国仁医院垫付款共计为79108.7(69418.7+9690)元;被告王玉波垫付款为32000元,扣除被告王玉波自愿承担的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合计为13815元(32000-121233.58×15%)。2、各被告应分别承担的赔偿责任: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湖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玉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礼海无责任。人保合肥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的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的承保机构应对原告唐礼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及第三人诉请的赔偿费用均未超出其保险理赔范围,人保合肥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本起事故全部损失扣除人保合肥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及被告王玉波自愿承担的医疗费中15%的非医保费用承担赔偿,即266842.66元,(273227.66+21800-10000-121233.58×15%),其中支付给原告唐礼海152118.96元;支付给被告王玉波垫付款13815元;支付给第三人国仁医院垫付款及修车费共计100908.7(79108.7+2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对原告唐礼海的人身损害赔偿152118.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第三人合肥国仁皮肤病医院有限公司垫付款及车损费共计100908.7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支付被告王玉波垫付款138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四、驳回原告唐礼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62元,减半收取3431元,由原告唐礼海负担838元,由被告王玉波负担2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邢晓萌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 蓉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数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