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82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汇伟塑胶工业(北京)有限公司与上海芳青水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伟塑胶工业(北京)有限公司,上海芳青水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8267号原告(反诉被告)汇伟塑胶工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渠西街56号,组织机构代码75820156-X。法定代表人黄维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维发,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芳青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路1389号主楼1510室,组织机构代码76261200-3。法定代表人陶慰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洪德,男,1953年5月1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汇伟塑胶工业(北京)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上海芳青水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汇伟塑胶工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维发,上海芳青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芳青水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陶慰芳、委托代理人周洪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伟公司诉称: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书》,第五条约定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租赁的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张镇良山渠西街56号厂房(以下简称涉诉厂房)内的机器设备,使用费每年11万元,每两个月支付一次。协议签订后,一开始双方均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但自2014年10月份开始,被告就不向原告按期支付机器设备使用费了,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机器设备使用费64000元;2.被告交还原告的机器设备(见清单);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芳青水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方违约在先,被告不同意支付机器设备使用费及违约金。被告已经从涉诉厂房处搬迁,属于被告所有的机器设备被告也已搬走。原告诉称的机器设备现在涉诉厂房处由厂房出租人王金龙实际控制。协议中约定原告撤资后汇伟公司的财务章应交给被告但原告未依约履行造成被告在经营中很大的不便;涉诉厂房是原告向顺义区张镇×××村民王金龙租赁的,租期截至2015年1月31日,原告未与王金龙协商好继续租赁事宜导致被告在涉诉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无法继续经营和使用机器设备,给被告造成损失,且被告经营期间因厂房用电系农业用电,经常被罚款,被告一直自行承担此笔费用。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未履行合同义务在先,被告对于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反诉原告芳青水公司反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需将车牌号京P5F7**切诺基一台(本院备注:以下简称涉诉车辆)变更过户到周洪德个人名下,黄维发负责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包括上好天津牌照,过户相关费用由汇伟公司承担”,《协议书》签订后涉诉车辆一直由反诉原告实际使用,但2014年7月反诉被告以年检为由将涉诉车辆开走一直未归还。后反诉原告屡次催促反诉被告归还车辆并将车辆过户至反诉原告员工周洪德名下,反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且将涉诉车辆出售与他人,故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反诉被告立即将车牌号为京P5F7**切诺基车辆一台变更过户至周洪德名下,并办理一切过户手续以及上好天津牌照,过户费由反诉被告承担;2.反诉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负担。反诉被告汇伟公司辩称:涉诉车辆系黄维发担任法定代表人之北京泉顺发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车辆,反诉被告在经营期间需要北京牌照的汽车投入经营,反诉原告跟黄维发协商以8万元作价购买涉诉车辆的使用权,因此黄维发才将涉诉车辆交由反诉原告实际使用,黄维发不同意过户给周洪德,现涉诉车辆已经以1.8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2日,汇伟公司与案外人王金龙就涉诉厂房签订《厂房租赁合同书》,出租方王金龙,承租方汇伟公司,租期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止,租赁物使用方式为生产加工仓储。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合伙联营合同书》,双方协议联合出资共同经营。2012年7月20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就原告撤资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2010年5月,甲乙双方签订《合伙联营合同书》一份,就双方联合出资共同经营甲方汇伟塑胶工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伟公司”)一事达成协议并经营至今,甲方提出关闭公司或撤资。经双方协商一致,就甲方撤资及后继经营权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兹共同遵守:一、经双方协商一致,乙方同意甲方撤资,甲方不再与乙方共同联营汇伟公司,甲方同意乙方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自行经营汇伟公司自2015年5月1日止。…五、甲方同意乙方继续使用联营期间甲方投入的设备(详见附件一所列清单),乙方需向甲方交纳机器设备使用费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整/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每两个月支付甲方人民币壹万捌仟叁佰叁拾元整,直至双方合同期满、终止或解除。乙方如逾期支付必须缴纳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本协议期满后,附件所列清单中的设备及物品原甲方的归甲方所有,原乙方的归乙方所有,在合伙联营期间甲乙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由甲乙双方平分。…8.双方签订本协议起,乙方在经营期间汇伟公司印鉴及公司资质证书原件。乙方付清甲方所有撤资款后,甲方必须提供公司(财务章)交由乙方保管使用。…10.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需将车牌号京P5F7**切诺基一台变更过户到周洪德个人名下,黄维发负责办理一切过户手续,包括上好天津牌照,过户相关费用由汇伟公司承担…九、违约责任1.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上述相关约定,则违约方应给付守约方违约金10万元,且应赔偿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全部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合同落款甲方处盖有汇伟公司之印章,乙方处盖有芳青水公司之印章及周洪德之签名。合同另附有日期为2012年7月17日有芳青水公司之印章及周洪德之签名的《固定资产清单》、《车间固定资产详单》及《芳青水和汇伟共同所有办公物品》一份由原告保存,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有汇伟公司之印章及黄维发之签名的《固定资产清单》、《车间固定资产详单》及《芳青水和汇伟共同所有办公物品》一份由被告保存。双方一致认可被告从2015年2月开始不在涉诉厂房处经营并将属于被告的机器设备自行搬走,属于原告的机器设备现仍在涉诉厂房处,由厂房出租人王金龙实际控制。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机械使用费;2.将原告的合同章借走,用原告的名义签署对外合同且一直未归还;3.未向良山村村民委员会交纳厂房用电电费,致使原告机械设备被厂房出租人扣留至今;4.被告在2015年1月时未通知原告擅自搬离涉诉厂房。就原告上述主张被告称原告未与厂房出租人协商好续租事宜导致被告无法继续使用涉诉厂房,被告认可尚未支付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机械使用费;合同上有明确约定原告需要向被告提供合同章,被告是依约用章;王金龙在被告搬迁时让被告把属于被告的东西搬走,电费事宜由王金龙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搬离厂房时电话通知了原告且事后又与原告协商了此事。被告主张原告存在以下违约行为:1.被告要求原告依《协议书》约定交付被告汇伟公司财务章,原告一直未交付;2.原告未将涉诉车辆过户给被告且原告将该车辆开走一直未归还,原告所称购买使用权不属实,被告使用车辆期间还交纳着车辆的保险,双方协商的是所有权的转移;3.涉诉厂房是农业用电,致使被告不能正常经营。就被告上述主张原告认可,但称涉诉厂房用电系农用电,称签订《协议书》时告知过被告,被告不能正常经营是因其拖欠电费被断电,涉诉厂房的租赁期限被告也清楚。原告之委托代理人黄维发称涉诉车辆属北京泉顺发商贸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6日购买,登记在该公司名下归该公司所有,黄维发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维发就此提交牌号为京P5F7**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主张黄维发已将涉诉车辆投入到原告公司使用。上述事实,有《协议书》、《车间固定资产详单》、《固定资产清单》、《芳青水以及汇伟共同所有办公用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就原告撤资事宜签订《协议书》,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及效力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的机械设备使用期限超出原告与案外人就涉诉厂房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书》约定的厂房租赁期限部分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机械设备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的除外。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涉诉机械设备系大型生产设备,移动较为困难,依附于涉诉厂房,故对其进行使用的前提条件是对涉诉厂房的合法使用。原告是涉诉厂房租赁合同的签订人,其与被告约定设备使用期,故其应当保证被告在约定期限内使用设备的条件,涉诉厂房租赁合同到期后原告未与出租人就续租事宜协商一致,导致被告继续使用机械设备在法律上和事实上存在履行困难,且被告从2015年1月份搬离涉诉厂房并未实际使用机械设备,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超出涉诉厂房租赁期限的机械设备使用费显失公平,故本院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认可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四个月的机械设备使用费未付,本院不持异议,具体数额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由本院进行核定。原告自认其诉请主张的机械设备现在涉诉厂房处由案外人根据其他法律关系予以扣留并实际控制,其要求被告交还上述机械设备之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解决。根据庭审查明之情况,原告无法继续租赁使用涉诉厂房是导致本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主要原因,故原告关于违约金之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涉诉车辆登记于案外人北京泉顺发商贸有限公司名下,故反诉原告之反诉主张涉及案外人之权益,本案无法一并处理,反诉原告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芳青水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汇伟塑胶工业(北京)有限公司机械设备使用费三万六千六百元;二、驳回原告汇伟塑胶工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上海芳青水贸易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五百八十二元,由原告汇伟塑胶工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芳青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五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九十一元由反诉原告上海芳青水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自蕙人民陪审员 陈士发人民陪审员 杨立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钱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