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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沙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沙某,男。辩护人杨卫荣,云南德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何元媛、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杨卫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晚22时许,被害人熊某某途径永康勐底大桥时看见被告人沙某等人在用手机拍照便大声吼骂。后,被害人熊某某邀约他人并手提柴块到勐底大桥挑衅被告人沙某等人。在挑衅过程中,被害人熊某某用脚将被告人沙某踢倒在地,被告人沙某遂从其摩托车上抽得一把砍甘蔗刀朝熊某某国面部砍了一刀,致熊某某左面部损伤,经鉴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沙某于2015年3月13日到永德县公安局永康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由被告人沙某赔偿给原告人熊某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已当庭兑付),并取得原告人熊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沙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报案记录、归案经过、被告人的户口证明、被害人的户口证明、被害人的伤情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及告知书、被告人对其犯罪现场的指认笔录和照片、赔偿协议书、赔偿款收条、谅解书、证人孙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重伤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认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被害人对本案引发具有严重事先过错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情节,予以采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的量刑意见与本案庭审查明的量刑事实及情节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有真诚悔罪表现,被害人具有事先过错,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情节,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某具有自首,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兑付了赔偿款,有真诚的悔罪表现,其年龄较轻具有改造可塑性,系初犯、偶犯,不致再危害社会,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加之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严重事先过错,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正泉审 判 员  李奇东人民陪审员  张永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皮蔡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