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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射民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射阳佳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射阳佳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0448号原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朝华,江苏宁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奇春,该公司员工。被告射阳佳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包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鸣鹤,该公司法务部主任。委托代理人杨礼全,该公司工会主席。原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海公司”)与被告射阳佳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2015年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朝华、朱奇春,被告佳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鸣鹤、杨礼全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公司诉称,2013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工程内容是新建一座UASB池以及改造原有的8个污水处理池。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并竣工。2014年2月26日,双方进行竣工结算,工程总价款包括签证部分总计942000元。现被告拒绝支付此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42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原告龙海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海公司与佳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项目、合同价款等有关事项的约定。2、工程造价结算书及增补工程签证单,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为942000元。3、龙海公司与扬中佳明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明公司”)的工程造价审核定案单,证明龙海公司与佳明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提交的5张汇票中有30万元结的是龙海公司与佳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对原告龙海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佳诺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工程总价款金额无异议,但被告的母公司佳明公司已经替被告支付了20万元给鑫钢公司,支付了30万元给龙海公司,应在总价款中扣除。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佳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总价款942000元属实。但2013年12月16日,原告龙海公司出具书面函件给佳明公司,委托朱奇春、庄某某到佳明公司领取了佳诺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鑫钢公司20万元、龙海公司30万元),请求法庭查实后,依法扣减。另外,我公司超付了庄某挂靠的鑫钢公司450173.85元,也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佳诺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龙海公司与佳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常州鑫钢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钢公司”)与佳诺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庄某分别以龙海公司与鑫钢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佳诺公司签订合同。2、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单一份,证明鑫钢公司承建被告工程的总价款。3、鑫钢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的协议一份、花木成活清单一份、龙海公司出具给佳明公司的函件一份,一是证明鑫钢公司承建佳诺公司的工程中,花木以8万元计算,由于质量问题,鑫钢公司赔偿佳诺公司50万元;二是证明龙海公司出具函件给被告的母公司佳明公司,表明由朱奇春、庄某某去佳明公司领取工程款。4、承兑汇票复印件5份(5份汇票编号分别为1-5号),证明朱奇春代鑫钢公司领取了20万元,代龙海公司领取了30万元,均是佳明公司替佳诺公司支付的款项。5、收据三张、佳明公司内部账目明细,证明佳明公司替佳诺公司支付了50万元后,佳诺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收据给佳明公司,从佳明公司的内部账目上也可以看出此50万元的支付情况。对被告佳诺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龙海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是鑫钢公司与被告佳诺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价款审计以及因花木问题产生的扣款和赔偿情况,与本案龙海公司与佳诺公司之间的工程无关,不存在混同的情况。证据4是朱奇春到佳明公司领取的,其中1、2号承兑汇票上面盖有鑫钢公司的章印,已明确表明是鑫钢公司收取的,3、4、5号汇票支付的是龙海公司与佳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5张汇票款项均不是支付的龙海公司与佳诺公司之间的款项,在本案中均不应当冲减。证据5张收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佳明公司的内部账目系佳明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是佳明公司财务账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通过交付汇票的方式替佳诺公司支付给龙海公司30万元。被告提交的证据4承兑汇票中盖有鑫钢公司章印的票据,双方均认可支付的是鑫钢公司款项,本院亦予以确认。其余的三张汇票,从票面显示的信息看,不能证明支付的是佳诺公司与龙海公司之间的工程款,被告也未提交其余证据加强证明此30万元汇票系佳明公司替佳诺公司支付给龙海公司的。从庭审调查看,龙海公司与佳明公司也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至于出具汇票时,佳明公司是否差欠龙海公司的款项,原告龙海公司出具了其与佳明公司的工程结算单以及差欠款项明细,表明佳明公司与龙海公司之间工程结算价款、已付款项以及差欠款项情况,时间上无明显前后矛盾之处。佳诺公司对此表示不清楚,但佳明公司作为佳诺公司的母公司,佳诺公司有能力向佳明公司核实账目情况,但佳诺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此3张汇票不能证明是佳明公司替佳诺公司支付给龙海公司的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庄某分别以鑫钢公司及龙海公司名义与被告佳诺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项均是庄某经手。2014年12月31日,鑫钢公司与佳诺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最终结算出,佳诺公司超付给了鑫钢公司工程款450173.85元,被告提交的5张汇票中,盖有鑫钢公司章印的两张汇票20万元,已经计算在此最终账目中了。此450173.85元已被庄某结走。2013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有:1、工程内容:新建一座UASB池(含该地段影响池体建设的围墙的拆除和重建),原有的8个污水处理池改造。2、承包方式及范围:乙方总承包,包工包料。3、工期要求:合同内新建、改造工程自签订合同鉴定之日35个非雨天内完成。4、合同价款:新建一座UASB池748000元,原有的8个污水处理池改造108000元。5、工程款的付款方式:新建池的底板浇筑完工后支付45%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50%,余款5%作质量保证金自交付使用满一年时支付。另原告承建了合同外部分零星工程。2013年9月15日、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10日,原告依次制作了合同中的污水处理池改造工程、新建UASB水池工程、合同外的零星工程造价结算书,工程价款总计942000元,其中,合同中价款856000元,合同外零星工程86000元。被告认可。在零星工程造价结算书上,被告佳诺公司的副总王某某签字,签字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审理中,原告称2013年11月完工并且交付给被告验收,并且双方就工程价款进行了审计结算,确定了工程价款。被告辩称没有交付及验收手续,也没有进行审计,仅仅是进行了结账。本院认为:1、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下称:《工程质量条例》)第二条规定,该条例所指的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因此,本案所涉工程属于《工程质量条例》所调整的建设工程的范畴。《工程质量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原告具有涉案工程相应资质,故其与佳诺公司签订的合同属有效合同。2、关于工程是否经过交付验收的问题。承包人完成工程后,应当交付给发包人验收,发包人应及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拖延验收的,应视为验收合格。从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结算书看,涉案合同中及合同外工程在2013年年底均已经完成并进行了工程造价计算,可视为原告已交付给被告验收,被告佳诺公司辩称原告没有交付,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佳诺公司应当对交付的工程及时验收,工程交付后时隔一年之久,佳诺公司未表明工程存在不合格的情形,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4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被告佳诺公司的副总王某某签字的时间即2014年2月26日。3、关于佳诺公司超付给鑫钢公司的450173.85元是否能抵消本案工程欠款的问题。庄某以以鑫钢公司及龙海公司名义与被告佳诺公司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实际由庄某施工,工程款项实际由庄某结走,故庄某与龙海公司、鑫钢公司均是挂靠关系。超付给鑫钢公司的450173.85元也已被庄某结走,可以冲抵被告差欠龙海公司也即实际差欠庄某的942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491826.15元。被告佳诺公司称其母公司另替其支付了30万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合同中约定:新建池的底板浇筑完工后支付45%的工程款,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后支付50%,余款5%作质量保证金自交付使用满一年时支付。此约定应是关于合同中总工程款856000元的支付约定。其中45%部分即385200元,因无证据证实浇筑完工时间,故本院酌情从2013年10月28日起计算利息。50%部分即428000元,应从2014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5%部分即42800元,应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利息。依据款项到期的先后顺序,超付的450173.85元(结算时间为:2014年12年31日),应先冲抵45%部分,所以385200元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剩余的64973.85元,再冲抵50%部分,所以64973.85元的利息,应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50%中的363026.15元,应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5%部分即42800元,应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合同外工程86000元,未约定支付时间,应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射阳佳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91826.15元;并承担以下利息:以385200元本金为基数的,从2013年10月28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64973.85元本金为基数的,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以363026.15元本金为基数的,从2014年2月26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42800元本金为基数的,从2015年2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以86000元本金为基数的,从2015年3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前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4178元,由原告江苏龙海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776元,由被告射阳佳诺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账号: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0101040227821)。审 判 长  祁洪标审 判 员  王舟婕代理审判员  杨水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伟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等有关活动及实施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第二十五条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