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王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2002年2月23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清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5年6月3日被抓获,同年6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河南省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丰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建涛,清丰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一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建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到中原油田第三社区卫城小区钻井四公司保卫科大门口,盗窃被害人胜某甲香烟零售点内现金658元及各种品牌香烟共计551盒,被盗香烟价值9584元。王某甲在实施盗窃时被胜某甲发现并被抓获,被盗财物均已发还胜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胜某甲陈述,证人伍某甲、郝某甲等人证言,扣押返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意见,到案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有清丰县人民法院(2002)清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王某甲并非自动投案,辩护人关于王某甲系自首的意见不予采纳,其他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2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青次审 判 员 张利娜代理审判员 邵慧亮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卓德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