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孜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仁某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仁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甘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甘孜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仁某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孜县看守所。甘孜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仁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仁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5日下午15时许,犯罪嫌疑人仁某某某走到河西路七匹狼商铺时看见商铺门口停放一辆白色轿车,发现该车车窗只关了一半,伸手从车内将挎包拿走,被盗包内有现金8000元(已挥霍)、一台平板电脑、一副眼镜及几包藏药。(平板电脑以500元卖给他人、眼镜已损坏。)甘孜县人民检察院认定指控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载卷佐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并非法占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仁某某某对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仁某某某经过甘孜县河西路“七匹狼”商铺时,发现停放在该商铺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川V757**白色奔驰越野车的车窗未关闭,在该车副驾驶位置放有一棕色挎包。被告人仁某某某遂产生盗窃之意,将挎包盗走后逃离现场。被告人仁某某某将挎包内的现金8000.00元、一台平板电脑、一副眼镜取出后,将挎包内其余物品扔弃。另,被告人仁某某某将被盗现金8000.00元全部挥霍,并在色达县将被盗平板电脑以500.00元价格出卖,卖得赃款亦全部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仁某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物证、被害人陈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仁某某某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仁某某某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本院为保障公民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仁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在案扣押的眼镜一副、挎包一个依法发还被害人生某某某。三、责令被告人仁某某某退赔被害人人民币8000.00元及平板电脑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陈 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廖文涛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的,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