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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友菊与张晓东、文小玲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晓东,文小玲,张晓芳,王友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一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21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东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小玲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友菊上诉人张晓东、文小玲、张晓芳因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5)渝北法民管异初字第005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以及不动产抵押物所在地均在巴南区,本案应由巴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即本案合同履行地在重庆市渝北区。故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静代理审判员  张映梅代理审判员  王永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