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县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冀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冀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冀某,农民,群众。2015年6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县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以邯县检公诉刑诉字(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冀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旭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冀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在河沙镇西堤西堡村,被告人冀某与被害人郭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斗殴。在打斗过程中,冀某用铁钎将郭某甲头部打伤,郭某甲用砖头将冀某脸部打伤。后郭某甲打电话让被害人郭某乙到打架现场,郭某乙到现场后冀某用铁锹将其腰部打伤,经邯郸县法医鉴定郭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郭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冀某的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证明被告人冀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幅度内判处。被告人冀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7日凌晨2时许,在邯郸县河沙镇西堤西堡村村西,被告人冀某与郭某甲因琐事发生争吵、殴斗。后郭某甲打电话给其儿子郭某乙,郭某乙到打架现场后,被冀某追赶到麦地。在打斗过程中,郭某乙的腰部被冀某用铁锹打伤,郭某甲头部被冀某打伤,冀某脸部被郭某甲用砖扔伤。经邯郸县法医鉴定郭某乙的损伤属轻伤二级,郭某甲和冀某的损伤均属轻微伤。2015年6月2日,被告人冀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冀某一次性赔偿郭某甲、郭某乙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郭某乙、郭某甲对冀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郭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7日凌晨一点左右,他骑电车回家路过村西头看到冀某在卸土,他上前询问情况时被冀某住外推,后发生争执动手打在一起,冀某用方铁锹拍他头部。他打电话给郭某乙说自己挨打了。郭某乙骑摩托车赶到后也被冀某用铁锹拍下车并追着往麦田里跑,他追到麦地搂住冀某,冀某拿铁锹朝郭某乙身上拍,他们就扭打在一起。打斗过程中有人阻止,他打电话报警,着急顺手捡起东西朝冀某扔了过去,但不知扔在什么部位,之后来了不少人把他们给拦开,派出所的人也到了。2、被害人郭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17日凌晨两点左右,其父亲郭某甲打电话说在村西挨打了,他就骑摩托车赶到现场,冀某认为他骑摩托车要撞,就用铁锹拍他。他就往麦地里跑,到地里的时候摔倒了,冀某追上后用铁锹朝他身上拍,拍到他的腰上。他父亲和冀某的妻子过来拦。他给母亲贾某打电话,当时王庄的王某乙也在。冀某说他开摩托车撞人,说着冀某用拳朝他脸上打了一下,郭某甲就和冀某打,王某乙也上前,他搂住王某乙,他们就厮打在一起,后被人拉开,派出所的人就到了。3、证人贾某证言证明,儿子郭某乙打电话说她丈夫郭某甲在村口被打了,她骑电车过去看到郭某乙、郭某甲、冀某、王某甲以及王某乙在争吵,她上前询问打架原因时,冀某、王某乙和郭某甲、郭某乙厮打在一起。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5月17日凌晨两点左右,她正好在睡觉,听到丈夫冀某出去说是郭某甲喝酒后来场地里找事,她担心出事就跟着出去看情况,出门时顺手拿了铁锹跟随他们到了东边的麦田里,看到他们厮打在一起,她丢下铁锹过去拦架。拦开后到路边,郭某乙和冀某说话时,郭某甲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扔到冀某的脸上,之后二人厮打起来。5、证人王某乙证言证明,他姑姑王某甲打电话说让他赶紧过去,郭某甲和郭某乙打他姑父冀某,当他骑电车过去时只看到郭某甲和冀某在对骂并想动手,他上前拦,后来派出所的人就过来了。6、被告人冀某供述证明,2015年5月17日凌晨2时左右,郭某甲喝酒后到他的土厂拦着卸土的车不让走,他就往外推郭某甲,郭某甲打电话叫人,一会儿郭某甲的儿子郭某乙骑摩托车过来要撞他,他就拿了一把方头铁锹朝郭某乙身上抡,具体打到什么部位不清楚。郭某乙见他拿铁锹就往东边跑,他就拿着铁锹在后面追着朝郭某乙身上抡。郭某乙跑到麦地里摔倒了,他就和郭某乙、郭某甲撕打起来。后来王某甲上前将他们拦开。他们一块往路边走时发生争吵,郭某甲用一块砖扔到他的脸上,他将郭某甲推倒,用拳头将郭某甲头部打伤。7、公安机关提取的作案工具长把方头铁锹的扣押清单及照片。8、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县河沙镇西堤西堡村西头路北杨志平麦地。9、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证明,郭某乙腰椎1、2、3右侧横突骨折,构成轻伤二级。郭某甲、冀某的损伤属轻微伤。10、本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冀某已一次性赔偿郭某乙、郭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11、邯郸县公安局河沙镇派出所出具的2015年6月2日冀某到该所投案自首的说明。12、被告人冀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冀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冀某具有的量刑情节有,1、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2、委托家人积极赔偿被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冀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张海静人民陪审员 王伟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