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榕民终字第4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魏紫与曾颖华、林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4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紫,女,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陆勇、王建明,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颖华,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娜,女,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上列俩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建华,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俩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旸超,福建知信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魏紫因与被上诉人曾颖华、林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19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曾颖华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73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曾颖华、林娜系夫妻。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未对借款约定利息,且原告也未证明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本案诉争借款未到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三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现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或者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故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魏紫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80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4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魏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魏紫上诉称:1.虽然曾颖华出具的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但双方口头有约定利息;2.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利息,致使上诉人收取利息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和九十六条的规定,双方借款合同关系已解除,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综上,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已严重违约,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魏紫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上诉人借款73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颖华、林娜答辩称:被上诉人确实收到上诉人支付的借款,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当事人在本案第一审程序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上诉人魏紫与曾颖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曾颖华出具的《借条》为凭,双方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称双方有口头约定利息,但没有提供证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曾颖华于2013年11月24日向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中关于借款期限为两年的记载,系双方对还款期限的约定,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根据该约定,讼争借款尚未到期。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未按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故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前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综上,上诉人魏紫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7元,由上诉人魏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陈雁兰代理审判员 缪 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方玉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