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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宾执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毕成琼、严文友、杨清淑、严上鸿、严方君与廖泽华、丁十强、邓云峰生命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宜宾执字第462号申请执行人严文友。申请执行人杨清淑。申请执行人严上鸿。申请执行人严方君。申请执行人严上鸿、严方君的法定代理人:毕成琼。被执行人廖泽华。被执行人丁十强。被执行人邓云峰。毕成琼、严文友、杨清淑、严上鸿、严方君与廖泽华、丁十强、邓云峰生命权纠纷一案,宜宾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4)宜宾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毕成琼、严文友、杨清淑、严上鸿、严方君于2015年4月26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294346.36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8元,减半收取6014元,由申请执行人毕成琼、严文友、杨清淑、严上鸿、严方君负担2331元,由被执行人廖泽华、丁十强、邓云峰368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双方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法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02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云智审 判 员  郑广宜代理审判员  杨宏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家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