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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28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到信阳市羊山新区北湖管理区顾岗村村民马某某家中喝喜酒,因琐事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用盘子将陈某某面部砸伤,致陈某某相应部位皮肤软组织挫伤、裂伤、裂创,面部单条创口长度为8.5cm(大于6.0cm),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6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信)公(浉)鉴(伤)字(2015)0575号陈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诊断证明书、报告单、照片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犯罪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被害人陈某某陈述,证人井某某、马某、张某乙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各项损失50000元,取得了陈某某的谅解,陈某某请求法院对张某某从轻处理,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依法惩处。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某某的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贾云清审判员  彭 洁审判员  徐永琴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 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