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6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仲敏与青岛前进船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敏,青岛前进船厂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南民初字第60068号原告仲敏。被告青岛前进船厂(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八零八工厂)。法定代表人杨虎成,厂长。委托代理人宋蕾,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继山,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敏与被告青岛前进船厂追索劳动报酬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未经协商于2014年9月5日将本人强行调离无损检测员技术岗位,变为与原告所学风马牛不相及的船舶钳工技术岗位(该岗位原告从未学过和从事过,所以也无法胜任)。后在有关部门的干预下,被告在2014年9月30日恢复原告原岗位。但被告对原告复岗不复职,并于2014年10月16日下发了原岗位内部待岗通知(实际10月22日才在网上发布),剥夺了原告的劳动权利,扣除了原告10月份的工资及奖金。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2014年10月份工资差额6000元,10月份奖金1100元;2、被告公开承认错误,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根据上级机关指示精神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进行生产战略及经营调整,对被告所在机构进行精简改革、实行岗位竞聘。原告未报名参加竞聘,竞聘结束后,原告不再担任质量检验员工作,未提供正常工作。被告已经依法依约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工资差额6000元的情况。原告主张2014年10月奖金1100元未经仲裁处理,法院不应进行审理。原告主张被告公开承认错误,并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查,被告青岛前进船厂系军工企业,现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装备修理部所属大型企业。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14年7月22日,被告对其所在机构进行精简改革,制定了《岗位竞聘管理办法》,实行竞聘上岗。后原、被告因岗位竞聘产生争议。2014年11月,原告办理退休。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青岛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告(被申请人)支付原告(申请人)2014年10月工资差额6000元。2015年1月30日,该仲裁委作出青劳人仲案字[2014]第717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系军工企业,与从事普通民事生产经营的企业性质有所不同,其对职工的管理、要求亦与普通民间企业对职工的管理、要求不同;且本案劳动争议系基于被告制定的《岗位竞聘管理办法》引发的,被告据此对原告进行岗位及工资调整属于企业自主经营管理权范畴;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仲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宋爱丽人民陪审员 范立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