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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涵民初字第2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陈建华与佘雷、刘琳琳、佘荔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2657号原告陈建华,男,1971年4月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佘雷,男,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刘琳琳,女,198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被告佘荔丽,女,198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农民,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建华诉被告佘雷、刘琳琳、佘荔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佘雷、刘琳琳、佘荔丽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3日,被告佘雷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在被告刘琳琳、佘荔丽担保下,向原告陈建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上述借款有三被告出具交原告陈建华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拒不归还。被告刘琳琳、佘荔丽作为借款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佘雷归还给原告陈建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及该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刘琳琳、佘荔丽,对上述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佘雷、刘琳琳、佘荔丽均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及被告佘雷的身份证各一份,分别证明原、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佘雷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陈建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由被告刘琳琳、佘荔丽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佘雷、刘琳琳、佘荔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佘雷、刘琳琳、佘荔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证明其主张,予以采信。经庭审认证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告佘雷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向原告陈建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刘琳琳、佘荔丽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时三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其内容为:“借条兹向陈建华借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正。(用于生意轮活)(150000)元借款人:佘雷担保人:刘琳琳担保人:佘荔丽2014年01月23日”。尔后,经原告催讨,三被告仍未归还。原告遂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陈建华与被告佘雷、刘琳琳、佘荔丽间的民间借贷、担保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据,该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佘雷对拖欠原告陈建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被告陈建华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应归还借款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1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刘琳琳、佘荔丽作为借款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佘雷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建华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8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刘琳琳、佘荔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人民币一千六百五十元,由被告佘雷、刘琳琳、佘荔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凤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邹冰冰附:本案相关的法律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保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按照规定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