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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许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曹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四(民)初字第645号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梁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华某,上海某律师事务律师。被��曹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某诉被告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及被告曹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三次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某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数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9月至10月期间,原告分几次以现金方式借款给被告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2010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三年内还清,但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曹某辩称:当时原、被告系情侣关系,由于原告比��己大六岁,被告家人反对,原告认为没有安全感,为保证双方恋爱关系,原告让被告写下了这份借条,实际没有借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借款。2、陈海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的资金来源,部分是向案外人借的;被告对真实性无法确定。3、金山区添添百货经营部及上海市金山区惠利饭店的工商材料,证明原告有部分出借能力;被告认为经营时间与借款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4、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蒙山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原告曾到被告单位找被告催款而发生纠纷;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5、信用卡对账单,证明原告信用卡上的消费,是被告套现造成的;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信用卡是原告办的,也是原告消费的。6、陈旭辉的证词,证明被告向原告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只听说原告借钱给被告,该证词不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信用卡还贷记录,证明2013年原告没有工作,消费又大,被告帮原告还信用卡上的消费;原告认为信用卡一直被告持有,也是被告在消费。2、被告2010年度工资发放清单,证明被告有稳定的工资收入;原告认为即使有固定收入,不代表不会借款。3、原告父亲的病史记录及出院小结,证明2010年原告父亲病重住院,花费大笔医药费,家庭经济状况不好;原告认为父亲确实生病,但其母亲是做水产生意的,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心理测试室对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进行测试分析,并出具华政(2015)心���字第11-1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结论是:受测试人许某对其有关涉案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受测试人曹某对其有关涉案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高。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条,因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其提供的陈某某的情况说明、金山区添添百货经营部和上海市金山区惠利饭店的工商材料、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蒙山路派出所制作的询问笔录、信用卡对账单、陈某的证词,结合华政(2015)心测字第11-1号心理测试分析意见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信用卡还贷记及被告父亲的病史,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定,但对2010年度工资发放清单,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2月2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石化支行工作的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被告于2010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于三年内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涉讼。本院认为,款项交付是借款合同履行的要件,在被告抗辩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原告理应就款项交付进行充分举证,但在“原告对其有关涉案借贷纠纷陈述的可信度较低”的心理测试结论下,仅凭借条、口头陈述及所谓有出借能力的相关证据主张款项已交付,显然依据不足,结合被告出具借条当时有固定收入这一事实,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0元,减半收取人民��1,23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尚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