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9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宁波海曙汤生贸易有限公司与王建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海曙汤生贸易有限公司,王建忠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978号原告:宁波海曙汤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时光林。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王建忠。委托代理人:章卫光。原告宁波海曙汤生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建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晶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海曙汤生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时光林、委托代理人李永华,被告王建忠及委托代���人章卫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院申请鉴定红酒的损失,但因无法鉴定于2015年8月19日退回。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海曙汤生贸易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租赁被告位于海曙区青林商业中心H1号楼8-10号房屋用于经商,进驻不到半个月,墙体、地面等多处出现渗水,墙面大面积发霉,原告当即通知了被告及租房中介公司,被告叫来物业经过多次维修,却一直未能修好。2014年9月23日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员到场公证,涉案房屋墙面、地面存在大面积渗水斑渍,墙面、地面多处被铲除,房屋实际已无法正常经营使用,大量产品被水浸湿、受潮,造成红酒、家具等损失合计169292元。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692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忠答辩称:1.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时光林个人而非租给原告,如汤生公司确有损失,应由公司管理人时光林承担管理失误的责任;2.该房屋的热水器确实出现过渗水现象,但已及时修复,并未影响被告使用,该事实已经(2014)甬海民初字第1067号、(2015)浙甬民二终字第8号案件认定;3.因原告不支付房租,合同已于2014年4月解除,而房屋铲除墙面地砖维修时间为7月份,公证时间为9月份,被告认为损失并非在合法租赁期内发生。综上,被告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宁波海曙汤生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王建忠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租房合同一份,拟证明时光林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租赁房屋用于经销红酒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时光林承租作为居住而非经营使用,故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查,证1系原件,真实合法,能证明时光林与被告的租赁关系,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2.南天房产证明,保修汇总表,公证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租赁给原告法定代表人时光林的房屋存在漏水现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南天房产的证明仅能证明南天房产听原告陈述存在渗水的事实,且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保修汇总表证明该房屋已经维修完毕;公证书是在合同解除后进行的公证,不能证明合同期内存在漏水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虽对南天房产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但被告在庭审中也承认半个月后,时光林与南天房产的工作人员前来查看过渗水状况并通知物业保修的事实,南天房产证明与保修汇总表也可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所有的房屋曾经出现渗水的事实。证3.特许授权书二份、产品名录二份,拟证明原告经销的红酒的实际价格与原告诉请一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1.授权书并非原件,且不符合形式要件,合同专用章不能代替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间存在重合;2.该授权系授权给公司,而被告将房屋出租给时光林,原告应向时光林主张赔偿;3.红酒价目表系打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授权书和产品名录系自行打印,并非正规进货发票,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经营的红酒的实际价格。证4.收据与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购买的家具存在受潮损失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且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经审查,法院认为,结合证2的公证书图片,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购买了部分办公家具并放置在涉案房屋内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该家具存在受潮损失的事实。证5.光盘一份,拟证明被告出租的房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确定该视频资料拍摄的时间、地点,有无剪辑,且程序违法,无法确定拍摄时间是否在合同租赁期内。经审查,该光盘拍摄内容与证2中公证书照片内容基本一致,本院对该光盘拍摄系涉案房屋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在后详述。证6.经原告申请,法院向南天房产工作人员魏培培制作的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房屋存在漏水,且当时屋内有酒水和办公家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1.魏培培仅是听原告陈述12月出现渗水的事实,但之后已经修好;2.魏培培是做业务员的,对该房屋是否用于生意使用、存放哪些东西并不清楚。经审查,本院认为魏培培的陈述能反映12月底该房屋曾出现漏水的事实。证7.经原告申请,法院调取(2014)甬海民初字第1067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案审判员向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公司制作的笔录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该笔录有异议,认为:1.物业公司是利害关系人,存在倾向性;2.原告一直配合物业进行修理,物业公司垫付10000元进行修理恰恰证明房屋漏水严重。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关联性在后详述。被告王建忠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民事判决书二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漏水实际为热水器冷热水管渗水,不存在大面积漏水,虽引起墙面发霉,但已报物业进行维修,不影响使用的事实。经质���,原告对该证据真实、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判决书采纳了物业公司工作人员的证词,但物业公司与漏水存在利害关系,故不应认定,且如仅仅是热水器冷热水管渗水,不会导致墙面和地面的大面积铲除。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二份判决书已经生效,真实合法,能证明双方租赁的真实情况,本院对该二份判决书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0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时光林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宁波市海曙区水上公园青林商业中心H1号楼8-10房屋出租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时光林使用,租期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原告宁波海曙汤生贸易有限公司将该公司的部分红酒、家具等放置于该出租屋内。2013年12月底,时光林发现该房屋内出现渗水现象,经中介公司与被告联系���,被告通知物业公司对房屋进行了维修,但仍有部分发霉墙面未能铲除。2014年6月,经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公司和原告协调,亚太酒店物业管理公司支付时光林补偿金11500元,时光林承诺于2014年7月13日搬出,宁波市亚太酒店物业管理公司于7月进入涉案房屋铲除了发霉墙面和地面。但因时光林未予配合,后被铲除的墙面、地面一直未修复。2014年9月23日,原告请宁波市信业公证处公证员到场公证,证实涉案房屋墙面、地面存在渗水斑渍,墙面、地面多处被铲除。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因时光林自2014年3月起未支付该房屋租金,被告王建忠向本院提起诉讼,经本院及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确认时光林与被告王建忠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4月13日解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侵害其财产权,应当举证证明以下要素:1.被告是否存在主观过错。被告王建忠将房屋出租给时光林,应当保障该房屋适宜使用,在房屋出现漏水问题时,应当尽修复义务。时光林于2013年12月30日发现该房屋存在渗漏现象,及时通知了被告王建忠,被告王建忠立即联系物业进行维修,应认定被告王建忠已履行了该租赁物的维修义务,故被告王建忠不存在主观过错。2.原告是否存在财产损失。针对该主张,原告曾申请鉴定,但红酒是否存在变质无法鉴定,该鉴定被退回。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亦不能举证证明其红酒损失,且在庭审中,原告明确红酒损失并非质量损失,而是酒标、包装受损导致难以原价销售的损失。本院认为: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虽可以看出少部分红酒存在酒标卷起、破损的情况,但红酒的主要价值为其饮用价值而非印刷酒标、包装等价值,原告主张按照红酒原价值进行赔偿,于法无据。原告提供的照片可以看出部分皮盒存在发霉的情况。从公证书的照片和原告所拍摄的视频内容看,原告所有的家具并未出现明显变形、开裂等情况,故也不能证明原告所有的家具存在毁损的事实。3.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时光林自2014年3月起未支付该房屋租金,经两级法院审理,时光林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已于2014年4月13日解除。故原告如要主张被告房屋渗漏与其损失有因果关系,应当证明该损失发生在合同的合法存续期内。但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时间在合同解除5个月之后,视频未确定拍摄时间,也不能证明该损失发生系在合同存续期内。即使合同存续期间内有损失,2014年6月,亚太酒店物业管理公司支付原告法定代表人时光林补偿金11500元,时光林也承诺于2014年7月13日搬出,故本院认为,原告在该日期前遭受的漏水损失已经得到了补偿。在该日期��后,由于原告拒绝将财产从该房屋搬出而导致的损失扩大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海曙汤生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86元,由原告宁波海曙汤生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永达审 判 员 刘 晶人民陪审员 任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徐倩倩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