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5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孙王依依诉与昆明市西山区道广跆拳道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王某某,昆明市某某跆拳道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5063号原告孙王某某,女,2006年8月10日生。法定代理人孙景涛(系原告的父亲),男,1973年3月5日生。法定代理人王艳(系原告的母亲),女,1975年10月23日生。委托代理人尹雪晖、李学全,云南华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市某某跆拳道馆。经营者何道政,男,1986年10月11日生。经营场所:昆明市某某兴苑路德缘小区北区9幢。委托代理人何明志,男,1962年2月24日生。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杰,民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王某某诉被告昆明市某某跆拳道馆(以下简称某跆拳道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孙景涛、王艳,委托代理人尹雪晖、李学全,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何明志、田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王某某诉称:2015年1月5日,原告到被告开办在昆明市某某兴苑路德缘小区北区9幢的训练区参加跆拳道学习培训。晚上19时许,原告在按照教练要求和指导进行“跳山羊”游戏时,摔伤左肘部,摔伤后原告被送到社区医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进行进一步诊治。经诊断,原告为左肱骨髁上骨折,于2015年1月13日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休息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受伤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95.8元、护理费25500元、营养费1350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97196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合计133941.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跆拳道馆辩称:1、事故发生时原告也有过失,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2、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认为原告九级伤情评定过高,申请重新鉴定。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的损失是多少?原告孙王某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明:一、原告户口本﹑原告父母身份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二、个体工商户登记基本信息、被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三、收入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母亲月收入为8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的月收入情况。四、收据1份,欲证明原告参加被告开设的跆拳道培训班。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五、诊断证明、急诊病历、出院证各1份,欲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六、病人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用结算单1份、医疗费票据6张,欲证明原告自己支付的医疗费为3995.8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七、鉴定费发票1张,欲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八、鉴定意见书2份,欲证明原告此次损伤达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九、证明2份,欲证明原告陪护期为8天。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某跆拳道馆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调查说明1组,欲证明原告受伤的经过。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予以作证,故该组证据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也仅证明了被告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了口头说明,但未尽到现场指导责任。二、协议1组,欲证明学习跆拳道的学员均与被告签署协议,原告未与被告签署,原告存在过错。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父母没有签署过任何协议,被告是在推脱责任。由于被告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陈述:1、住院期间原告做了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内固定术,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YFB-111-2002)表3.上肢.九级.6条的规定,上肢内固术后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受伤部位是左肱骨髁上,为上肢,医生选择内固定的手术也是具有手术适应症,故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的取出与否对伤残等级的评定并没有影响。2、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标准主要有三个,适用范围有所不同,人体损伤标准是对伤情的评定,本案适用的标准是针对人身损害的适用标准。3、后期治疗费是根据云南省发改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结合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恢复情况进行的鉴定,本案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的部位比较靠近肘关节,所以需要康复训练,拍片复查,还需要对疤痕进行处理,故后期治疗费评定为4000元。经质证,原告对鉴定人关于鉴定的陈述予以认可。被告对鉴定人陈述不予认可,认为九级伤残的鉴定依据不足,申请重新鉴定。通过上述原、被告的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证据九,因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明单位的营业执照、纳税证明、银行流水等予以佐证,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六,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了原告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6844.66元(5698.6+91.52+880+85.52+85.52+3.5),其中医疗统筹支付2849.74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对于伤残等级鉴定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300元,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三期鉴定费600元,因三期鉴定无相应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鉴定费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八与鉴定人陈述,因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且鉴定人的陈述与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相吻合,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要求重新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被告并未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系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并未出庭进行作证,故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并非被告与原告所签订,故其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孙王某某系城镇户口。2014年11月份,原告在被告处报名学习跆拳道。2015年1月5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到被告的场馆练习跆拳道时,被告的教练组织原告及其他同学一起玩“跳山羊”游戏。原告在“跳山羊”的过程中,因跳到做“山羊”的同学身上时未能跳过,导致其掉下摔伤左肘。其后原告被送到马街德缘社区服务站进行初步治疗,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就诊,因骨科无床,故门诊以“左肱骨髁上骨折”收住急诊留观病区。2015年1月9日,原告转入骨科治疗,于2015年1月13日在全麻下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并于2015年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到当地医院继续治疗,隔日或隔两日换药,术后14天视伤口情况拆线;2、避免患肢活动,按时行功能锻炼;3、定期门诊复查复诊,患儿可能随生长发育出现肘内外翻畸形,需2期手术矫形治疗可能;4、不适随诊。原告因此次损害产生门诊费、住院费合计6844.66元。2015年9月2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昆明总医院急诊留观病区及骨科四病区各出具证明1份,载明原告在其住院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一人陪护,共计住院8天。此次损害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费用5000元。2015年6月16日,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此次损害构成九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庭审中,针对该鉴定意见书,鉴定人认为:1、原告行左肱骨髁上骨折切开内固定术,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致残程度鉴定标准》(YFB-111-2002)表3.上肢.九级.6条的规定,上肢内固术后就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受伤部位是左肱骨髁上,为上肢,医生选择内固定的手术也是具有手术适应症,故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内固定的取出与否对伤残等级的评定并没有影响。2、人身损害的伤残评定标准主要有三个,适用范围有所不同,人体损伤标准是对伤情的评定,本案适用的标准是针对人身损害的适用标准。3、后期治疗费是根据云南省发改委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标准,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恢复情况进行的鉴定,本案原告左肱骨髁上骨折的部位比较靠近肘关节,所以需要康复训练,拍片复查,还需要对疤痕进行处理,故后期治理费评定为40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原告摔伤是因为其没有听从教练指挥,在教练还没有喊开始的情况下原告就自行开始“跳山羊”,且做“山羊”的同学也没有准备好,故原告从做“山羊”的同学身上摔下。原、被告认可被告已将“跳山羊”游戏的规则及注意事项进行了说明,并交代了如跳不过去就不要跳,但原告认为其对能否跳得过并没有判断能力。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根据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在被告处学习跆拳道期间因玩“跳山羊”游戏而摔倒受伤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孙王某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在组织原告玩“跳山羊”游戏时,应当对游戏过程中可能预见的危险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但被告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故导致原告在“跳山羊”时掉下即摔伤左肘,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责任。其次,本院认为被告在游戏前已将游戏规则、注意事项等一一进行了说明,并向原告明确告知如跳不过去就不要跳,故本院认为被告尽到了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综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形,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己承担40%的责任。对于原告因此次损害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共产生门诊费、住院费合计6844.66元,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3995.8元,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后期医疗费4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鉴定费为1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97196元,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故本院按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97196元(24299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350元,因原告的出院医嘱未载明需加强营养,故本院对营养费不予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要陪护,共住院8天,故本院依照2014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0802元的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894元(40802元/年÷365天×8天)。综上,原告因此次损害所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95.8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894元、残疾赔偿金97196元、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07385.8元。对于上述损失,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64431.48元,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故被告还需赔偿原告59431.48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某某某跆拳道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王某某人民币59431.48元。二、驳回原告孙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79元(此款原告孙王某某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89.5元,由被告昆明市某某某跆拳道馆承担(此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款1489.5元退还原告孙王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王琴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峰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