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初字第79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王培生与陈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生,陈坤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7920号原告王培生,男,196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陈坤文,男,1985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王培生与被告陈坤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泽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生诉称,被告因家务需要资金,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陈坤文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出具借条给原告属实,但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28500元。借款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按月利率5%即每月1500元支付原告一年多的利息,此后按每月1000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具体偿还多少记不清楚。上述款项均是支付现金给原告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以做生意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2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当日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元的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审理中,双方共认借款时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5%,但对被告主张原告借款时预先扣除一个月利息款1500元,只实际出借28500元,且其按月利率5%支付18个月利息,并按每月1000元偿还10-11个月的借款本金,原告仅承认被告按月利率5%支付3个月利息4500元,否认被告其余主张,被告对其主张除其陈述外,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285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不予采信。该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而未约定借款期限,属不定期有息借贷。被告经原告起诉催告未能还款,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数额,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但原告承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款4500元未超过自2012年3月16日即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年利率36%计算的数额,故不予调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坤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培生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坤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泽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细鹏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