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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鸡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申请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吕井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吕井群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鸡民初字第57号申请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南沟。法定代表人王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乔正芬,黑龙江省鸡西市麻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袁绍伟,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吕井群,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委托代理人吕天宇(与被申请人是父子关系),男,199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申请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华丰公司)与被申请人吕井群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金华丰公司申请称:一、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1、吕井群系因酗酒摔伤,仲裁委认定工伤错误,金华丰公司已就此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吕井群住院期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用等全部由金华丰公司承担,金华丰公司不应再支付吕井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二、仲裁委适用法律错误。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给付工伤保险赔偿不属于终局裁决的范围。故申请撤销鸡劳人仲裁字(2015)第414号仲裁裁决。仲裁委查明,吕井群系金华丰公司职工,从事机修工作,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亦未参加工伤保险。2013年7月31日20时许,吕井群在金华丰公司院内的小桥上坠落而摔伤。伤后吕井群在林口县奎山骨伤医院住院治疗97天。期间的医疗费用由金华丰公司支付,并派员护理,同时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980元。2014年4月28日,鸡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鸡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04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吕井群所受伤害为工伤;鸡西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吕井群进行了劳动能力鉴定,并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鸡劳鉴字(2015)06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仲裁委认为,吕井群系金华丰公司的职工,在其因工负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吕井群未参加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金华丰公司应承担其全部工伤赔偿责任。据此,仲裁委依法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黑龙江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一、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金华丰公司支付吕井群劳鉴费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3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2345.7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961.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9153.50元、合计84713.50元,扣除已支付的2980元,余款817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为:一、关于仲裁委认定吕井群工伤是否正确。仲裁程序包括审理程序、送达程序,金华丰公司申请的工伤鉴定问题不属于仲裁程序,故本院不予审查。二、关于金华丰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吕井群停工留薪期工资的问题。金华丰公司是否应当给付吕井群停工留薪期的工资问题是对仲裁委认定事实部分提出的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三、关于仲裁委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金华丰公司与吕井群双方的纠纷系工伤保险争议,工伤保险是社会保险的一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二)项“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规定的终局裁决范畴。故金华丰公司主张本案不属于终局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鸡西市金华丰石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雪清代理审判员  冯 莹代理审判员  徐媛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都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