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邳执字第6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彩艳与伏利利定金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彩艳,伏利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邳执字第693号申请执行人李彩艳,教师。被执行人伏利利,曾用名伏莉莉,居民。申请执行人李彩艳与被执行人伏利利定金合同纠纷一案,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徐民终字第1894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作出的(2013)邳民初字第2516号民事判决书:伏利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彩艳定金2万元。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伏利利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查询房屋、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邳执字第69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郭 峰执行员 刘 洋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陆永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