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二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唐小军与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高映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小军,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高映兵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二初字第323号原告:唐小军,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群山,系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路南门国际城**栋****号。法定代表人:李远斌,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住所地:乌苏市团结路社保局综合楼***号。负责人:胥天强,系分公司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系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高映兵,男,197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四川省南充市。原告唐小军与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高映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员胜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小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群山、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高映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高映兵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乌苏市高管局住宅楼部分项目施工任务。该项目系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由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转包与被告高映兵。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合计2401609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301609元,对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高映兵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利息6539元(100000元×5.85﹪÷365天×408天),合计106539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该项目是我公司承包,并由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转包与被告高映兵,再由高映兵分包给原告,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关系,原告的工程款直接与高映兵结算,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并且我公司已经给高映兵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高映兵辩称:我是和杜瑞一起来的,我们系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的职工,不是承包人,我不应该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唐小军提供的证据有:1、劳务合同一份,证明2012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签订乌苏市高管局住宅楼小区劳务合同的事实。2、结算单一份,证明三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100000元的事实。3、协议书一份,证明三被告向乌苏市劳动监察大队承诺支付原告的工人工资的事实。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施工明细账若干张,证明该工程系该公司承包给高映兵的工程,该工程的工程款公司已经全部发放完毕,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高映兵未提交证据。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结算单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不知道该事实,对协议书认可。被告高映兵对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结算单、协议书均认可。原告提交的劳务合同、结算单、协议书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唐小军对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施工明细账不予认可,认为该工程结算书不是正规会计所出具的证明,工程施工明细账不能证明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高映兵对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施工明细账认可。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工程结算书一份、工程施工明细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与被告高映兵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完成乌苏市高管局住宅楼部分项目施工任务。该项目系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由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转包与被告高映兵。合同签订后,原告应被告要求积极组织人力物力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施工任务。工程完工后,2014年5月26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完成工程量合计2401609元,在施工期间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301609元,对剩余的工程款被告高映兵以没钱为由拒绝支付,为此事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高映兵无书面承包合同。高映兵担任其项目组负责人。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结算单、协议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映兵自愿签订劳务合同,原告依照合同施工,按时完成劳务,被告高映兵理应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映兵支付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653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对支付该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公司与被告高映兵系非法的转包关系,且高映兵无施工资质,故对该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映兵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小军工程款100000元及利息6539元,共计106539元;二、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新疆宏业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乌苏分公司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0元,减半收取1215元,由被告高映兵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员 胜 利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童永峰 来源: